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葉子瑄
被 告 孫茂昌
孫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茂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盈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被告孫茂昌自民國1
12年7月19日起,被告孫盈元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茂昌、孫盈元為兄弟關係;被告孫盈元與
原告前為夫妻關係,3人曾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
處(下稱系爭住處)。緣原告前因離婚及財物糾紛,與孫家
成員已有不睦,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0時許,返回系爭
住處搬取私人物品,其等再因前揭舊怨發生口角,被告孫茂
昌、孫盈元竟分別為下列㈠、㈡等行為:
㈠被告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住處前之街道上,被告
孫茂昌以「幹你娘」、「你娘」、「骯髒人」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孫盈元則以「你娘雞掰」、「幹你娘機掰,幹」等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上開衝突期間,被告之母親孫劉嫦娥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
被告見狀認係原告所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孫茂昌以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孫盈元單膝跪壓腹部
方式,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
)。
㈢原告事發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且對於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仍心有餘悸,故對被
告就侵害名譽權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就侵
害身體權部分,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孫
茂昌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盈元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孫茂昌部分:原告起訴沒有道理,公然侮辱及傷害的行
為,原告也不是沒有做,只是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但我因為被原告抓到證據,故被判刑,我只有推原
告一下,他就告我傷害,我也沒有打他。況且原告要求我賠
償,而我目前是臨時工,付不起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盈元部分:原告起訴沒有道理,原告從109年開始對我
多次興訟,就是要拿錢,我一直在跑法院,但都不起訴。原
告有好幾次都去我家裡鬧,本件事發當天是原告去我家挑釁
,還自己錄影,只要我們還手,他就告我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貶損,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依公然侮辱罪各處被告孫茂昌、孫盈
元罰金6,000元;依傷害罪各處被告孫茂昌、孫盈元拘役30
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醫療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惟未能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至6頁】。然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0
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1071449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11頁】,本院審酌600元之醫療費用尚符合一般中型以上
醫療院所掛號費與部分負擔合計金額之行情,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遭被告孫茂昌以「幹你娘」、「你娘」、「骯髒
人」等語辱罵,並遭被告孫盈元則以「你娘雞掰」、「幹你
娘機掰,幹」等語辱罵,又遭被告孫茂昌以徒手推倒在地、
被告孫盈元單膝跪壓腹部,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就侵害名譽權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以共見共聞之系爭住處前街道,遭被告以不堪之詞語辱罵,
受有感情名譽之損害,精神上當感到痛苦。至侵害身體權部
分,審酌背部及腹部分別為脊椎及多數臟器所在之處,均屬
人體的重要部位,難以承受重力攻擊,如因倒地損及脊椎,
有癱瘓之風險,如壓迫腹部之時間過長或力道過鉅,亦有造
成臟器損傷之可能。本件所幸原告事後並無大礙,但受攻擊
當下必會因擔心被告用力過度,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感到惶
恐,確實有精神上痛苦之情事。
3.然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我有對被
告孫盈元吐口水,是因為他先吐我口水等語【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56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
孫茂昌先罵我,我才會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63至112頁),堪認原告於事發當日,亦有挑釁、謾罵被
告之舉動,並非單方面受被告之侵害。
4.此外,原告與被告及其家族成員間,已多次對彼此提起各式
各樣之民、刑事訴訟,除系爭刑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以
及原告因竊取訴外人即被告孫盈元之胞妹洪心妮之金手鍊1
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犯竊盜罪
確定外,多數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駁回
,有其等自109年12月9日至今之司法書類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至133頁),堪認其等素來關係極度惡劣,並常因過
往嫌隙而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互相興訟。
5.末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頁),被告孫茂昌為高中畢業,擔任工程人員,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17頁),被告孫盈元
為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駕駛,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
17頁,警卷第26頁)等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侵害名
譽權部分,於請求被告孫茂昌、孫盈元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
0元;就侵害身體權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
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下列請求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㈠請求被告孫茂昌給付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
茂昌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孫盈元給付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
盈元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元=1,600元),及被告孫茂昌自112年7月19
日起,被告孫盈元自112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
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