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761號
CDEV,112,橋簡,76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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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鄭孟妤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阿性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楓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8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然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為擔 保原告加盟被告旗下之阿性親密健康智能販售館之加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履約期間發生之債權債務,且被告 係以其於112年2月8日查核原告加盟店之銷售情形時,有發 現原告私自販售非向被告採購之貨品(下稱系爭第一次違約 情形),故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7項規定, 主張其可向原告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方持系 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並無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 存在,且縱使原告有違約情況,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1項、第 13條第7項規定,被告亦應寄發勸導單後,定期複查,但被 告不僅未寄發紙本勸導單,也未複查,根本不符合收取違約 金之要件。此外,被告雖主張其在112年7月26日有再次查核 並發現原告仍有違約之情形(下稱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 然此部分原告否認,且縱使有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存在,亦 與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屬不同事實,被告應再次開立勸導單 、進行複查仍未改善才可以收取違約金,不可直接將間隔數 月之久之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直接認屬系爭第一次違約情 形之複查,這部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既不得依 據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12年2月8日查核原告加盟店之貨品銷售 紀錄時,已發現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存在,並於112年2月20 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勸導單之電子檔案予原告收受,並於同年 月21日寄發紙本勸導單予原告。然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 再次查核時,竟發現原告仍有販售非向被告採購之貨品此系 爭第二次違約情形存在,所以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13條第7項規定,被告可向原告收取違約金10萬元,並以系 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作為行使債權之方式。況且,被 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亦有以通訊軟體發送律師函以催告 原告給付違約金,但原告仍未給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5頁):㈠、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加盟被告之阿性親 密健康智能販售館之系爭契約在履約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 。
㈢、被告在112年2月20日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並認為原告於1 12年2月8日經被告查核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未經 被告同意不得任意向第三方採購並銷售貨品之情形(即系爭 第一次違約情形),並傳送勸導單之電子檔案1份(註:但 原告否認有違約,是否違約並非不爭執事項)。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 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 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 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 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 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 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 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



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固各執一 詞,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 告依系爭契約加盟被告後,在履約期間發生之債權債務,且 被告亦確認其會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係認原告有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7項約定之違約暨應給付違約金情形 存在,則本件主要爭點自為: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3條第7項約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經查:⑴、「第六條:進貨、貨品管理、貨款結算與貨品調價:一、乙 方(即原告,下同)銷售產品,需全數使用甲方(即被告, 下同)提供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 三方採購。」「第十三條:契約之終止:…七、倘乙方於契 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內容,甲方會先寄送勸導單給乙 方並限期改善,若期限到仍未獲改善,乙方同意每次違約無 條件支付10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累積三次,甲方有權終止 契約,並取消品牌授權及相關資源,乙方不得異議」,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7項前段分別約定 甚明。而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欲依該等條款向原告收 取違約金者,必以原告有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即銷售其自身 向任意第三方採購之貨品,且經被告發覺並寄送勸導單予原 告命限期改善後,期滿仍未見改善之要件存在,始可為之。 而倘原告有違約情形存在,但卻出現:①、被告未寄送勸導 單以命原告限期改善;②、被告有寄勸導單卻未命原告限期 改善;③、被告有寄勸導單並命限期改善,但期限屆滿前已 獲改善等情形時,被告當仍不符合上開約定可向原告收取違 約金之要件甚明,且此乃兩造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自生拘 束兩造效力。再者,原告違約時,系爭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應 給予一定期間進行改善,方可收取違約金,則在被告給予之 改善期間經過後,被告自當進行驗收查核工作,而非放任不 管,並等到數月乃至數年經過後,再隨意抽查,蓋如此一來 ,如何釐清原告究竟有無在改善期間內改善,致應否給付違 約金?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之違約情形,達累積三 次之次數亦將無法計算(因被告如未進行驗收查核工作,如 何得知原告在期間內有無改善,且時間經過相當期日之再度 抽查,究屬前次違約情形之一部、持續,或屬再度違約,亦 將混沌不明)。因此,被告在發覺原告違約並寄送勸導單以 命限期改善後,應於相當期間內驗收查核,此乃系爭契約解 釋當然之理,且此從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勸導單電子檔案上載 :「…經甲方於112年2月8日查出乙方違反契約內容,私自向 第三方購買,開立本勸導單一次以示警告,並請立即改善,



甲方將於乙方收到勸導單起七日後(112年3月1日)後複查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亦可知悉被告本負有驗收查 核之義務此節無訛。
⑵、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票據責任之違約情形,乃其於112年 2月8日稽核發覺原告有私自銷售向第三人採購之貨品即系爭 第一次違約情形存在,且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再度查核時, 又發覺有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存在此節,已如前載,然而, 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縱使為真,被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7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本應以其傳送勸導單予原告之改善期 間經過後,即112年3月1日後之相當期間內進行驗收查核, 有如前述,惟被告在11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再次查核前 ,並無具體複查情形,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既無進行複查,其顯未能證明原告有在改善期 間內未予改善之情形存在,其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10萬元,已屬無憑。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伊寄送勸導單只載明112年3月1日 後進行複查,並未限定時間,故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再度查 核發覺有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存在,亦符合收取違約金之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而,縱不論系爭第二 次違約情形是否存在,亦不管原告在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發 生後,有無在限定期間內改善此節,單以兩次查核期間間隔 達5個月之久,且該段期間兩造亦無任何對於系爭第一次違 約情形進行商談、協議之舉,為兩造所不否認此節觀察(見 本院卷第98頁、第111頁),並搭配被告在兩次查核期日之 經過期間內,原告仍有持續向被告進貨販售等情,為兩造自 承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在原告持續向其進貨販 售之情形下,卻長達5個月,不僅未就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 向原告為任何表示或討論,亦無任何驗收查核之情況,且該 間隔期間,係被告給予原告改善期間之十數倍之久(命改善 期間:2月20日至3月1日前;兩次查核間隔期間卻約5個月) ,被告之行為,衡諸常情,業顯足使原告信任其不再就系爭 第一次違約情形予以追究,故被告在112年7月26日再度查核 後,又以原告有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存在,要求原告支付違 約金,依誠信原則之前述說明,亦當受到限制而不得行使權 利無疑。此外,被告在112年7月26日進行查核後,雖認原告 有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存在,但該次違約情形縱使屬實,被 告就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並未進行任何開立勸導單、複查等 流程,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針對 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 可收取違約金之要件,同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以自己 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事實,既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在履約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復被告主張之債務即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13條第7項約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之事實,亦不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之要件,更有違反誠信原則而造成權利失效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得訴請確認被 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暨請求被 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 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為證明原告是否有其所提證物之 違約情況,固聲請傳喚證人劉信亨到庭作證,但原告縱使違 約,因被告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7項約定 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之要件,有如前載,是此部分顯無傳喚證 人之必要;另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固有針對勸導單之寄送是 否應以提出紙本為必要進行攻、防,但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被 告寄送勸導單之方式應以紙本為之,且兩造在系爭契約履約 期間,均係透過通訊軟體進行對話、溝通,此有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故應堪認被 告傳送勸導單之電子檔案予原告收受時,已生合法通知勸導 、改善之效力,然因被告未進行複查,且權利行使期間已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本院方認被告不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 收取違約金,此部分為免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為強制執行,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均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0000000 110年3月2日 未載 鄭孟妤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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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性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