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得安
盧冠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道維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1,88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