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家語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王騰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3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佳慧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478號前,先停駛後再起駛 左偏時,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 然左偏行駛,而撞擊同向左側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疏未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行駛,撞擊原告機車後,亦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腳趾第四趾近端趾 骨骨折及挫傷傷口癒合不良,後背部及尾椎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6,825元。⒉看護費用10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 元x90日=10萬80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⒋交通費3 萬0,110元。⒌精神慰撫金72萬元。⒍行車事故鑑定費用2,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萬3,361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3,36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榮總交通費3,000元,及如本院卷第3 47至351頁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之醫療費用雖不爭執 ,惟附表編號14至106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看 護3個月之情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親屬看護費用應以半 日1,000元計算,原告未證明其有工作收入,且休養時間與 車禍相距過久,其餘交通費並無可佐證之單據,且無法證明 其傷勢有搭車之必要,鑑定費用2,000元是兩造於偵查中合 意由原告負擔之金額,且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吳佳慧為肇事主因,應扣除吳佳慧 之內部分擔比例即80%,及應扣除被告已依刑事判決給付之5 萬元與強制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與吳佳慧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 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 復健費用1萬6,825元,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明細為證
。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13之醫療費用共1,350元雖不爭執 ,惟爭執附表編號14至106費用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經 查:
①附表編號14醫療費用,係原告因右膝急性疼痛就醫, 診斷為外力傷害造成膝關節右側內、外側副韌帶挫傷 ,就醫時並未明確提及受傷與車禍有關,有邱外科醫 院回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85頁),衡諸原告於 車禍當下經診斷受傷位置之為左腳指及後背部,並不 包括右膝蓋,且原告於車禍翌日之110年7月23日至宏 福中醫診所就診時,病歷即記載「右膝舊傷MRI檢查 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 知原告右膝本有舊傷,即難逕認此一傷勢與車禍有關 ,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②附表編號14至106費用中博田國際醫院部分: 原告於車禍當日至榮總及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足第 四趾近端趾骨骨折、下背、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陸 續於榮總回診,進一步診斷為左腳趾第四趾近端趾骨 骨折及挫傷傷口癒合不良,後背部及尾椎挫傷,但僅 於110年7月22、26日接受2次X光檢查,無法判斷骨折 康復狀況,最後一次即110年10月18日門診顯示傷口 癒合良好;原告又自110年7月30日起陸續至博田國際 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於111年7月26日接受腰椎核磁共 振檢查,始經診斷受有「薦骨及薦尾部挫傷合併腰椎 第三、第四節與腰椎第四、第五節脊椎管狹窄。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勢(下稱甲傷勢),而甲傷勢如以 理學檢查與X光恐有遺漏,故需核磁共振檢查,接受 檢查前原告之腰椎傷勢未曾完全康復,情況時好時壞 ,檢查後進行保守性復健治療,甲傷勢無法完全排除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有歷次榮總與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 25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29頁、第277頁、第 289頁),由此可知,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雖然外 觀傷口癒合,但下背痛之症狀一直未能完全痊癒,情 況時好時壞,直至111年7月26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 才得知該症狀為甲傷勢所造成,並進行復健治療,足 認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4至106費用中博田國際診所之 醫療費用,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③附表編號14至106費用中李全忠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至106費用中至李全忠診所就診
之日期,與該診所函覆本院,原告因左腳趾第四趾趾 骨骨折及挫傷、傷口癒合不良,與下背痛症狀至該診 所就診之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247頁,該函所載「 右腳趾」應為「左腳趾」之誤載),堪認此部分費用 ,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14至106費用中宏福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陸續至 宏福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治療之主病名均為「左 側較小腳指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或「下背痛」 ,有該診所病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此等傷勢與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博田國際醫院回函, 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急診就醫時所受系爭傷害之 受傷位置相符,且因下背痛因素需賴人看護,迄原告 於111年7月26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前,腰椎傷勢亦未 曾完全痊癒等情無悖(見本院卷第135、277頁),堪 認原告接受宏福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費用,與系爭交 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應准許。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6,685元(計算式:1 萬6,825元-編號14之140元=1萬6,685元)。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下背痛因素,自110年7月22日受傷後須專人看護3 個月乙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5頁),衡諸在醫院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200元,為審判 實務所普遍採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為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x90日=10萬8,000元 ),被告辯稱以1,000元計算,實屬過低,並非足取。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自110年7月22日受傷後因下背痛因素須專人看護3個 月,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期間需賴人看護而無法工作 ,又依前揭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自11 1年7月26日起休養至少3個月(見本院卷第137頁),可
知醫師建議原告應休養期間共6個月,原告又未提出其 休養期間長達1年之佐證,其請求逾前開期間之不能工 作損失,並非有據。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工 作收入等語。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且仍可正常騎乘機車,足徵原告確有工作能 力,並認以事發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工作之收入損 失標準,尚屬合理相當。據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之金額為14萬7,750元(計算式:110年每月2萬4,000 元x3個月+111年每月2萬5,250元x3個月=14萬7,750元) 。
⒋交通費:
原告請求榮總交通費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請 求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其餘交通費用2萬7,110元,並未提 出可對應就診時間、起迄地址之單據佐證,原告即無法證 明其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親 友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需賴人看護3 個月,且需持續就醫治療超過1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參以原告65年次,五專畢業,擔任臉書直播主 ,月收入約2萬5,000元,被告55年次,高職畢業,擔任 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7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 萬元為當。
⒍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用2,000元,此為原告自身為伸張 權利、準備訴訟求償所為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本院認原告之所受損害總額為42萬5,43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萬6,685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4萬7,75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2
萬5,435元)。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 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 決意旨參見)。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吳佳慧起駛時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左偏,均為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 原因,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交 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30%、吳佳慧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即被 告、吳佳慧之內部分擔比例為3:7,吳佳慧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內部分擔額為29萬7,805元(計算式:42萬5,435元x7/10= 29萬7,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吳佳慧業以吳佳 慧給付原告12萬8,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低於吳佳慧應分 擔之金額,是吳佳慧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後,原告即免除 對吳佳慧逾12萬8,000元部分之賠償責任,被告就吳佳慧應 負擔部分,可同免其責任。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2 萬7,630元(計算式:42萬5,435元-29萬7,805元=12萬7,630 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 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 人;前項保險人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 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吳佳慧達成和解金額12 萬8,000元,包含強制險4萬2,610元,其中被告投保之保險 公司分攤2萬1,305元,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應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2萬1,3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再扣除被告已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之5萬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6,325元(計算式:12萬7,630 元-2萬1,305元-5萬元=5萬6,32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3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6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