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1084號
CDEV,112,橋簡,1084,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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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謝輔城
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吳宗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宗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宗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訴外人吳宗吉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嗣積欠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吳宗吉死亡,被告經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利息餘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年1月23日公告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吳宗吉是向萬泰商業銀行而非 原告借貸,應由原告證明其如何承受債權等語,惟查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3年10日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71頁) ,故原告即為改名後之萬泰商業銀行,無從以被告所辯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基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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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