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1039號
CDEV,112,橋簡,103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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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金珍
被 告 劉芳維
方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孝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芳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孝清負擔7分之6,餘由被告劉芳維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孝清劉芳維依次以新臺幣300,
000元、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芳維方孝清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方孝清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先依詐欺集團某成
員之要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方孝清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
方孝清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均含
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劉芳維則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先依詐欺集團某成員
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劉芳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補發及線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權限開啟,再於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處,將劉芳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
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5日10時52分許,先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
:伊係台新銀行行員,欲推薦股票資訊等語,再以「張玉昕
助理」之名義與原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
誆稱:下載凱亞投資軟體APP,李洪宇老師會提供之投資訊
息,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前開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共347,000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方孝清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芳維應給付原告47,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方孝清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0,000元;判處被告劉芳維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
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均可預見其提供方
孝清中信帳戶及劉芳維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47,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孝清
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劉芳維給付原告47,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見1
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4月15日10時59分許 100,000元 方孝清中信帳戶 2. 111年4月15日11時1分許 100,000元 方孝清中信帳戶 3. 111年4月15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方孝清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15日11時14分許 50,000元 方孝清中信帳戶 5. 111年5月4日10時18分許 47,000元 劉芳維中信帳戶 合計 3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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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