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Super One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暉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5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慈純,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琮 暉,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黃琮暉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Super One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913元,已欠繳民國112年4 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5期之管理費共9,565元(計算式:1, 913×5=9,565,下稱系爭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1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2月2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1份、被告之建物謄本1份、系爭大樓 管理規約1份、催收系爭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1份、 系爭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1份及被告之 欠繳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63至65頁、第8 5至87頁、第103至10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565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