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0號
原 告 何尚穎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葉鳴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10,555
元(含本金1,000萬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2,8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