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龔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 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及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 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 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係指證 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 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苟無此等情事, 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即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 理由,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若未同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 抗字第305號、92年台抗字第50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對相 關設備進行錄影存證,及於聲請人自家中進行分貝值錄影存 證等,然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本院亦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限聲請人於三週內以「陳報狀」陳報本件 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本院於 無另予保全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不符 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