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6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鼎全、林貞伶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劉鼎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9
8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