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馬崇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訴」狀所載。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2項、第16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 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回復原狀制度,旨在除去遲誤期間之效果 ,使當事人或代理人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故於聲請回復 原狀同時,應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如當事人或代理 人僅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而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者,其聲請即不合程式。所謂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 行為,指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均須於遲誤 不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若當事人或代理人於遲 誤抗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雖於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然未 於聲請回復原狀後之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仍生遲誤不變期間 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違法之情,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一造辯論是否合法及系爭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非因天災等 不可抗力之因素遲誤期間所為追復該遲誤期間之訴訟行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當庭訊問聲請人原訴訟代理 人馬宣德,執意僅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卷第55頁),本院為 保障聲請人權益而予禁止代理後,再於113年1月29日訊問聲 請人本人,聲請人亦僅稱這件事情我交代給馬宣德處理了,
我不太懂這件事情,就照馬宣德的意思走等語(本院卷第76 頁至反面),足見聲請人亦不願同時補行訴訟行為,益見其 聲請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3項 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