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李進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振燊
王家華
褚宗琳
游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振燊於民國108年4月間起、被告王家華於 同年5月中旬起、被告褚宗琳、被告游育霖於同年6月中旬起 ,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 丑」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由黃振燊、王家華、褚宗琳擔任幹部,指揮車手撿 包裹及提領,游育霖載車手,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冒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士林分局刑警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帳戶遭盜用,涉及洗錢 ,需監管原告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5日 15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遭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 000元,再將之交付予集團,致其受有14萬9,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等因上開詐 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 2077號、109年度偵字第611號、108年度偵字第29946號、10 8年度偵字第27547號、108年度偵字第32563號、108年度偵 字第22565號、108年度偵字第24991號、109年度偵字第5576 號、109年度偵字第5577號、109年度偵字第4738號、109年 度偵字第2564號、108年度偵字第24988號、108年度偵字第3 257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1 08年度偵字第31483號、108年度偵字第30819號、108年度偵 字第27776號、108年度偵字第31784號、108年度偵字第3254 4號、108年度偵字第32814號、108年度偵字第21109號、108 年度偵字第18647號、109年度偵字第523號、109年度偵字第 173號、108年度偵字第27859號、109年度偵字第4732號、10 8年度偵字第30818號、108年度偵字第23498號、108年度偵 字第26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 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49,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 起(附民卷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