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134號
TYEV,112,桃簡,2134,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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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至鴻
葉思玲
被 告 陳洺妤床之殿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0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10日至110 年3月27日,按年息1%計算,其後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 利率加碼年息2.16%計算(即目前為年息3.753%);另約定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 約金,且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2年5月26日,迄今仍積欠消費借貸本金207,704元及上 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 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暨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等 證據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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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