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966號
TYEV,112,桃簡,196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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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吳德倫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劉宛君

追加 被告 林筱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宛君林筱柔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0○ 號內編號56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宛君林筱柔應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及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37 41建號內編號5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 1日具狀追加林筱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宛 君、林筱柔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宛 君、林筱柔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惟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㈢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0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原告供訴 外人李美齡撫養子女(劉宛君之母親)之用而購置,李美齡 於111年4月19日死亡,且子女均成年,借貸之目的已完成, 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縱認兩造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亦以書狀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林筱 柔為劉宛君同性結婚之配偶,現亦同居於系爭建物內。被告 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 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4款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12,8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李美齡於111年4月19日死亡,且使 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已完成,並以書狀送達為終止使用之意思 表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2098號裁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 ,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是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 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應有理由。又原告 前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 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 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查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至今,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周圍租賃實價 登錄,認原告以每月租金12,8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固 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被告係共同占用系爭建物 ,而各自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被告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於原告請求雖 有部分敗訴,然此部分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仍酌定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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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