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965號
TYEV,112,桃簡,196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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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顏斌傑
被 告 王俊欽
羅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俊欽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及各期給付之次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羅博傑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各期給付之次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王俊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告王俊欽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遷讓房屋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二項金錢給付中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俊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與王俊欽於民國111 年6月5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王俊欽租用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6,500元,並應按月於每月25日繳交租金;王 俊欽並將系爭房屋之1樓經過原告同意轉租予被告羅傅傑



租金每月10,000元。詎王俊欽於112年5月26日租約到期時尚 積欠租金142,000元,且被告均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王俊欽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應自112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500元,及各期給付之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羅博傑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2年5月2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及各期給付之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王 俊欽應給付原告14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羅傅傑:伊願意返還系爭房屋1樓,也同意112年5月27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㈡、王俊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王俊欽於111 年6 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王俊欽租用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租金每月16,500 元,並應按月於每月25日繳交租金;王俊欽並將系爭房屋之 1樓經過原告同意轉租予羅傅傑,租金每月10,000元。詎王 俊欽於112年5月26日租約到期時尚積欠租金142,000元等情 ,為羅傅傑所不爭執,且王俊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 於租賃期滿或租終止時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金每月16,500元。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該所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在內。出租人係經 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 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5月



26日屆期,則王俊欽雖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羅傅傑仍為間 接占有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王俊欽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全部(包含1、2樓),為有理由;又王俊欽尚欠原告租金 142,000元,依據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原告請求王俊欽給付 之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基於債 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 (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 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 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 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 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羅傅傑占有系爭房屋1樓 之權利來源為王俊欽對原告之合法租賃關係以及王俊欽與羅 傅傑之租賃關係,此即為前開所謂之占有連鎖,然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5月26日屆期,王俊欽自此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 權源,因轉租而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羅傅傑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1樓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羅傅傑返還系爭房屋1樓自亦屬有據。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王俊欽將系爭房屋轉 租給羅傅傑,間接占有系爭房屋1樓,並直接占有系爭房屋 其餘部分至今,且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 )起,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王俊欽自112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系 爭房屋為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應 屬有據。
羅傅傑自112年5月2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業經認定如 前,原告主張羅傅傑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112年5月2 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1萬元,亦為羅傅傑所認諾,是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王俊欽羅傅傑分別為系爭 房屋之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而同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王俊欽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應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羅傅傑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2人應騰空遷讓返 還之標的物就系爭房屋1樓部分實屬同一,且原告因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亦屬相同,被告關於將系爭房屋1樓 騰空遷讓返還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分 別為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王俊欽所負租金債務屬有確定期限 之債務,王俊欽應自各期租金到期時負遲延責任。而上述王 俊欽所負租金142,000之債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均 已到期,則原告就被告所負全部債務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其餘不當得利債務,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 均應按月給付,其遲延利息即應以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 (即次月28日),其請求自次次月26日起算,自非合法,此 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76 7條請求如王俊欽騰空遷讓返還全部系爭房屋、羅傅傑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10,000元, 及各期給付自次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請求王俊欽給付積欠之租金142,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如主文第1、2項部分之給付,因被告應為之給



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 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併予敘明。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因敗訴,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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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