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楊雅雯
楊雅湘
楊雅菁
楊雅惠
楊怡真
楊凱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林眞竹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慧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郭冠廷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交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2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00,913元,及被告林眞竹自 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自民國112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00,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林眞竹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長庚養生文化村(下稱
系爭園區)之醫護人員,伊6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秀霞則為 系爭園區之住戶。林眞竹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6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系 爭園區內長青路往東舊路方向行駛,其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 ,行進、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減慢速度,注意各方行人、 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斯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陳秀霞步行行經上址同 向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遭林眞竹所駕肇事車輛撞擊(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陳秀霞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脛腓骨骨折 、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後陳秀霞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8時9分許,因急救無效宣 告死亡。
㈡林眞竹上開行為導致陳秀霞死亡之結果,其自應對伊6人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6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為陳秀霞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0元、喪葬費用356,580元 ,共計359,390元,是林眞竹應分別對原告各賠償59,898元 ;又伊均係陳秀霞之女兒,原先認陳秀霞入住系爭園區得以 安享晚年,未料卻在最應獲得保障之園區內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且肇事者林眞竹竟還是系爭園區最熟悉環境及最應注意 入住者安全之醫護人員,故伊6人分別請求林眞竹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2,000,000元。
㈢又系爭園區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設立,林眞竹復為該園區 之受僱醫護人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對於其受僱人本應加強 員工訓練,並告誡員工於系爭園區內駕駛車輛通行道路須留 心外出活動之老年人,詎林眞竹仍於駕車上班時不慎肇致系 爭交通事故,因而侵害陳秀霞之生命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自有選任及監督之疏失,應與林眞竹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人各2,059,8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部分:林眞竹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預 定上班時間為7至15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並非其上班 時間;且林眞竹之職業為護理師,駕車行為非其業務範圍, 應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要件;再林眞竹 平日上班業務內容為協助系爭園區高齡長輩傷口換藥、餐前 血糖量測、個案家訪、住民評估、健康分級檢測及團體衛教
講座等,均與駕車行為無涉,是以針對其非於上班時間之個 人駕車行為,非伊所能監督或注意之範圍,否則,如謂員工 非上班時間之行為均係僱主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範圍, 不免無限上綱僱主之責任,法益保護之輕重失衡至為灼然, 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伊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秀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竟 行走於上揭路段之同向外側車道上,而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自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支出陳秀霞之醫 療及喪葬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2,000,000元,共計12,0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眞竹部分:對於原告支出陳秀霞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不爭執 ,而原告請求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部分顯屬 過高,應以各賠償600,000元為適當;另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劃設有人行專用道,陳秀霞未步行在行人專用道而貿然行走 於車道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㈠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林眞竹係受僱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系爭園區之護理師。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陳秀霞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共359,39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等為陳秀霞之女,陳秀霞為系爭園區之住民,因林眞竹上 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嗣傷重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系爭園區入住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 22、33至49、53至74頁),而林眞竹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 失致死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林眞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法有據。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林眞竹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中供稱: 我要去上班,我於今日6時許從住家出發,從振興路進入長 青路,要前往龜山區長庚養生文化村A棟上班,於長庚養生 文化村E棟外路口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相字第190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頁)。對照卷附之月排 班表,可知林眞竹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預定上班時間為 早上7時至下午3時(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其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應係前往上班處所途中無疑。林眞竹既係為前 往上班處所而駕車行駛,且已進入系爭園區,其在系爭園區 內駕車移動,當屬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且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應屬執行職務無訛。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辯稱:駕車並非林 眞竹之業務範圍云云,與上開認定不符,尚無足採。又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同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為陳秀霞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359,390 元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台灣仁本服務集團電子 發票、御奠園境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估價單、桃園市市 庫收入繳款書及111年12月7日陳秀霞墓園工程款收據在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75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每人受有之損害為59,898元,應有理由【計算式:359,39 0÷6=59,898,四捨五入至整數】。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均為陳秀霞之女,陳秀霞於 上開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驟失至親,當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 (見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每人各1,059,898 元【計算式:1,000,000+59,898=1,059,89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上開交 通規則乃在規範使用道路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 均可知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均會遵守者,是系爭交通事 故雖發生於系爭園區內而非屬公用道路範圍,仍得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該處設有人行道,陳秀霞原應於在人行道上行 走,惟其並未行走於人行道,而係靠右行走於供汽車通行之 柏油路上,此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 相驗卷第73頁),足見陳秀霞亦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陳秀霞雖未行走於人行道上,惟已緊靠道路 邊緣行走,應僅為肇事次因,而負15%之過失責任;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林眞竹當可預先發現行走於道路邊緣之 陳秀霞,其卻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當屬肇 事主因,而應負85%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每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減輕為900,913元【計算式:1,059,898×85%=900,9 13,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其等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眞竹之翌日即11 2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 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