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159號
TYEV,112,桃簡,1159,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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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林俊廷
被 告 謝宗信

訴訟代理人 潘秀香
被 告 謝慧君
謝麗娟

謝承諭
謝玉慈
謝旻姍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宗信潘秀香謝承諭謝玉慈謝旻姍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宗信積欠原告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42,904元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謝宗信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宏炎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至編號2之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係謝宏炎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依法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為 避免謝宗信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08年4月28日協議分割系 爭遺產,並約定由謝慧君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5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下稱



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謝慧君所有。又謝宗 信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謝慧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宗信謝慧君潘秀香謝麗娟部分:謝宏炎身故後 除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尚有許多民間負債。被告間協 議分割遺產時,係將謝宏炎所遺之不動產及負債同時協議由 謝慧君承受,故系爭分割協議對謝宗信而言並非無償行為, 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承諭謝玉慈謝旻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宗信積欠原告342,904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及 謝宏炎於108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被 告均為謝宏炎之繼承人並依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 謝慧君單獨取得且完成登記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償」、「無償 」,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 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 無償行為。
  ⒉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可受 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查 ,謝慧君抗辯謝宏炎生前即由謝慧君謝麗娟謝宏炎清 償國泰人壽借款本息超過300萬元(桃簡卷96頁反面), 又稱謝宏炎身故時留有民間債務由其承受清償等語(桃簡 卷96頁反面),業據提出謝宏炎簽發之面額100萬元之本 票、謝宏炎簽名借款金額25萬元之借據與領款收據影本為 據(桃簡卷71至72頁)。並經訴外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分 割登記之地政士孫明茂到庭證稱略以(桃簡卷113頁反面 至114頁反面):
    我與謝宏炎在其生前即因作生意而認識,並在其身故後 為其處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謝宏炎過世時約 留有110萬元之民間債務,當時除謝慧君外其他繼承 人都不願意承擔謝宏炎之債務。而謝慧君當時有收入 可以辦理貸款,故謝慧君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清償謝宏 炎所留民間負債,是我代為與債權人協商後以現金50 萬元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登記。此外謝宏炎世 時尚有國泰人壽之貸款未償,此部分金額證人不清楚 ,只知道是由謝慧君辦理貸款後直接由核貸的銀行代 償。
   由上開孫明茂之證詞可見,謝宏炎身故時確實留有相當金 額之債務,且該債務已由謝慧君單獨負責清償。足見系 爭分割協議之實質內容係將謝宏炎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及 負債均由謝慧君取得,對謝宗信而言,系爭分割協議雖 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謝慧君,然同時亦 免除分擔謝宏炎所留債務,故依前開說明,該協議在謝 宗信及謝慧君間應認屬有償行為。
  ⒊系爭分割協議既屬有償行為,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間達成 系爭分割協議時,謝慧君已知謝宗信對原告負有債務,則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慧君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3.00平方公尺 1/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01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137.34平方公尺 1/1 3 現金 現金 53,32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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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