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吳秀鳳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丰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