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郭梅琴
被 告 甘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5,661元本息,實質 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迄112年11月14日止 ,共積欠租金6萬361元,扣除1個月押金4,700元,為5萬5,6 61元,業據原告提出租金計算表(水電費等部分未據請求) ,且被告就已給付之租金未為證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觀諸本件租賃契約附屬設備記載冰箱1臺(本院卷第17頁 ),原告自陳上開租金計算表8,700元是被告有買冰箱,我 叫他先付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請求4萬6,961元 (計算式:5萬5,661元-8,700元=46,961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