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12年度,36號
TYEV,112,桃救,3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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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BARIAS JEFFREY DE SAGUN傑佛瑞

PADULLO JASON AYHON加森

共 同
代 理 人 陳薏如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廖修河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桃簡字
第21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依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 為無資力;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 項第1 款、第6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就資力部分經審核,合於前 揭「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 人」規定,經聲請人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 確為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上開案件, 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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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