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2422號
TYEV,112,桃小,2422,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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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22號
原 告 廖佩君
被 告 戴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9日 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林八街19巷往樹林七街 13巷方向直行,行經樹林八街與樹林七街13巷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樹林八街往樹仁一街方向直行 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 人車倒地,因而發生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 前臂擦傷及上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及 伊當時配戴之眼鏡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860元、機車修繕費用31,600元、購 買眼鏡費用7,7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45日共37,80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初判表及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醫療費用 部分不爭執;機車修繕費用應依法扣除折舊;購買眼鏡費用 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精神慰 撫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亦因系 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 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 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損害為2,86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聖保祿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2,8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損害為3,16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31,6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系 爭機車係96年1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附卷足 憑(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 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160元【計算 式:31,600×10%=3,16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⒊購買眼鏡費用部分,損害為7,700元:  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受有7,70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37,8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中鑫金屬有限公司,每日工資840元,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達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無支薪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0、44頁),應堪 信實。又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5日,則原告受有之不 能工作損失應為37,800元【計算式:840×45=37,800】。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15,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數額,應為58,820元 【計算式:2,860+3,160+37,800+15,000=58,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兩造



係於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兩造同為直行車,被告為左方車,固有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本院參酌卷內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考量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道路狀況、視野距離等因素,復酌量 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 責任。是以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1,174元【計算式: 58,820×70%=41,17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 第26頁,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大安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174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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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鑫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