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2006號
TYEV,112,桃小,2006,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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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宗富
被 告 蕭富華
訴訟代理人 殷培原
蕭正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服務於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整編陸軍後勤指揮部),於民國(下同)70年8月1日承蒙當時 總統拔任留守業務署副署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應於70年間辦理晉任少將,因佔 缺者眾多,晉任員額少,由國防部逐年分配實際晉任名額, 被告於70、71年任職聯合後勤司令部之人事署組長,查註原 告之將官晉任後選資績計算計分表,均遭偽造記有大過一次 ,記功嘉獎部分70年少記0.1分、70年少記0.85分,造成原 告不得晉任少將,違反晉任規則之失職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情事已40餘年,況當時晉升之選任涉 及總統與國防部長裁量權之行使,又縱使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為真實是否與原告未晉升具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且 該侵權行為已逾追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軍字第24880號任命令、新北 市後備指揮部備役上校郭宗富服役資料、將級人員選任案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56至69頁),被告亦不爭執 前開文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所主張「偽造記 有大過一次,記功嘉獎部分70年少記0.1分、70年少記0.85 分」之侵權行為內容,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時間即為70年間 ,縱然屬實,自侵權行為之發生已逾10年,原告復主張經其 調閱相關文件始知上情云云,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即是指被害人不知 有損害額或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自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是原 告遲至112年8月1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 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罹於前述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且被告已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故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內容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 要,爰不與調查及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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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