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保險簡字,112年度,18號
TYEV,112,桃原保險簡,1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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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許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2號公路西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3.8公里 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行駛 於前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又文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 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且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原告 已將該車辦理報廢,並依約賠付張又文新臺幣(下同)652, 860元,且系爭車輛另經原告將殘體拍賣後得款31,000元。 故扣除上開殘體拍賣所得價金31,000元,被告尚應賠償621, 8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由後方追撞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 4頁、第26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2至52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 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張又文,原告代位張又文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 預估修復費用將高達1,188,1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車損照片足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至24頁)。而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 場交易價格為67萬元至78萬元乙節,亦有中古車價網頁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之成本 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 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 報廢,扣除殘體拍賣所得款項31,000元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621,860元,確有所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1,8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 (於112年11月27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2年12月17日生送達 效力,本院卷第67至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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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