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2年度,185號
TYEV,112,桃保險簡,18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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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李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4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 2段與田溪路口,因停車未將手煞車拉緊而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李素芬所有、訴外人謝憲翔停放在此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8,830元(工資62,558元、零件266 ,272 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停車疏忽不慎,未將手煞車 拉緊,致肇事車輛向前滑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7至9、



32至35頁)。又系爭車輛係李素芬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且該車受損修復費已由原告支付一節,亦提出保險契約、 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佐(本院卷55、10至29頁),經核 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328,830元(工資62,558元、零 件266,272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卷29頁)。其 中零件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乃110年11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本院卷6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之112年3月2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 142,185元(如附表所示),加計不折舊工資62,558元之 必要修復費應為204,743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 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得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 (本院卷3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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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272×0.369=98,2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272-98,254=168,018第2年折舊值 168,018×0.369×(5/12)=25,8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018-25,833=142,185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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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