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2年度,154號
TYEV,112,桃保險簡,15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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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張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524巷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行駛於前方 之訴外人古秀傳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99,285元(含工資費用123,322元、零件費用575,963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324, 44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古 秀傳所有、所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及卷宗光碟),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 予古秀傳,原告代位古秀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699,285元,包括 工資123,322元、零件費用575,9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5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使用2年4月,有該車之行 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575,963元於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1,1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3,322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324,441元(計算式:201,119元+123,322元=324,441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4,441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 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575,963元 已使用期間:2年4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5,963×0.369=212,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5,963-212,530=363,433 第2年折舊值 363,433×0.369=134,1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3,433-134,107=229,326 第3年折舊值 229,326×0.369×(4/12)=28,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9,326-28,207=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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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