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NGENSALUNG JETSADA(吉沙達)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6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20043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ENSALUNG JETSADA(吉沙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00○000號(即泰國籍勞工宿舍),因故與 第三人於宿舍內之B113、B114號房外走廊發生口角,被移送 人竟返回B102號房內取出藍波刀,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 理查扣,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扣案之藍波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 平銳利,具有殺傷力,有扣案照片在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 雖辯稱與第三人發生口角後即發生肢體衝突,嗣遭第三人毆 打,被移送人始回到該宿舍之B102號房將衣櫥後方的刀子拿 出來想自我防衛等語(本院卷第3頁反面),惟經關係人尹 泓九於警詢筆錄時之證述,被移送人與第三人發生肢體衝突 後,已將二人從現場撤離,尹泓九安撫雙方情緒後方離開現 場回到自己房內,約10分鐘後收到同事通知被移送人持刀於 走廊外走晃,足認被移送人持刀時第三人已停止傷害行為, 未處於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且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
體傷害較為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刀 械,已難認為有理,況其生命、身體、健康果受強暴、脅迫 或恐嚇,應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應認被移送人 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尚難認有正當理由,係屬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 送人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