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3年度,27號
TYEM,113,桃秩,2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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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賴禹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2月2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0559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禹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4日4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經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詢光碟1張。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為規避警員開立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之罰 單,遂於上揭時、地經警察人員依法查核其真實身分時,向 警員謊報其父賴政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節,有上開警詢 光碟在卷可證,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認被移 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確為不實之陳述。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之非行(移送書誤載為犯法條係第67條第2項, 本院逕予更正)。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五、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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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