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連信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2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連信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及小鋼珠1批計15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0日7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對面道路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含 彈匣及小鋼珠15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連信棋於警詢之自白。
㈡報案人郭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及警 員報告。
㈣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及小鋼珠1批共15顆。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將上開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及小鋼珠15顆),置於其 斯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後座乙情,有上 開事證在卷可稽,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觀之 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空氣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若非近 距離觀察,應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 ,亦有報案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扣案空氣槍之照片存卷 足參。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 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 彈匣)及小鋼珠1批計15顆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 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