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威銘
被移送人 朱昱辰
被移送人 余若瀚
被移送人 楊汶錡
被移送人 余政伸
被移送人 張智奕
被移送人 賴沅佐
被移送人 陳冠傑
被移送人 游宸紘
被移送人 吳家宏
被移送人 高得祿
被移送人 梁傑綸
被移送人 王聖賢
被移送人 洪念庭
被移送人 蔡宗益
被移送人 桑旭凱
被移送人 王嘉寧
被移送人 諶祐德
被移送人 蘇國字
被移送人 卓子竣
被移送人 李濟粱
被移送人 李佳和
被移送人 賴光男
被移送人 潘昱愷
被移送人 李行天
被移送人 王詳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2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92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威銘、朱昱辰、余若瀚、楊汶錡、余政伸、張智奕、賴沅佐、陳冠傑、游宸紘、吳家宏、高得祿、梁傑綸、王聖賢、洪念庭、蔡宗益、桑旭凱、王嘉寧、諶祐德、蘇國字、卓子竣、李濟粱、李佳和、賴光男、潘昱愷、李行天、王詳平均不罰。 事實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威銘、朱昱辰、余若瀚、楊汶錡 、余政伸、張智奕、賴沅佐、陳冠傑、游宸紘、吳家宏、高 得祿、梁傑綸、王聖賢、洪念庭、蔡宗益、桑旭凱、王嘉寧 、諶祐德、蘇國字、卓子竣、李濟粱、李佳和、賴光男、潘 昱愷、李行天、王詳平等26人(下稱被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下稱新越興舞廳),欲入店消費,因店家已告示不接 受臺籍客人,致衍生糾紛,而在店門口理論滋擾,因認其等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之。次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 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之調查筆錄、關係 人陳韻慧調查筆錄、職務報告、現場影音及照片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藉端滋擾及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情事,經查:
㈠就被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部分:
①被移送人潘威銘稱:「我與朋友朱昱辰、陳冠傑要去錢櫃唱 歌,結果人太多,想說去附近看看,就走到新越興舞廳以為 是夜店,想要去喝酒,就看到很多人在那邊聚集,後續聽到 員警到場的聲音,就被員警叫住了。我與我朋友朱昱辰、陳 冠傑均無聚眾滋擾,亦無造成店家損失。我只認識朱昱辰、 陳冠傑,不知道是誰發起聚眾滋擾,也不認識店家,亦無嫌 隙。」等語。
②被移送人朱昱辰稱:「我不知道是誰發起聚眾,我和陳冠傑 及潘威銘要去錢櫃唱歌,結果發現沒有包廂,就和一些共同 朋友,我只認識陳冠傑及潘威銘要去新越興舞廳,結果發現 臺灣人不能入內,大約在樓梯口待8分鐘警察就來了。我只 是站在樓梯口,並無因為聚眾滋擾造成店家損失,且不認識 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③被移送人余若瀚稱:「我不知道是誰發起聚眾,我是被第三 人許祖祥帶來新越興舞廳,帶我來後他就因為家裡有事先行 離開,聽說要在那邊唱歌、喝酒、跳舞。我不認識店家,亦 無嫌隙。」等語。
④被移送人楊汶錡稱:「我本是與朋友相約在48巷的夜店喝酒 ,但我不知道是哪個夜店所以就去新越興舞廳,就被警察帶 回來了。我不認識其他人,也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 語。
⑤被移送人余政伸稱:「我不知道是誰發起聚眾,本來在附近 逛街,結果遇到朋友楊汶錡,就相約去新越興舞廳,到了才 知道不接待臺灣人,我就待在門口。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 隙。」等語。
⑥被移送人張智奕稱:「是一個叫阿翔的朋友發起聚眾的,我 是去新越興舞廳喝酒。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⑦被移送人賴沅佐稱:「我是跟著朱昱辰、陳冠傑本來要去錢 櫃結果包廂滿了,所以改去新越興舞廳,並無聚眾滋擾只是 要去喝酒。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⑧被移送人陳冠傑稱:「我與朱昱辰一同前往新越興舞廳並無 聚眾滋繞造成店家損失。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
⑨被移送人游宸紘稱:「也沒有人發起聚眾,我本在家裡喝酒 ,後來就打算去新越興舞廳跳舞,結果發現臺灣人不能,待 了3分鐘店家就請我們離開,員警就來了。我不認識店家, 亦無嫌隙。」等語。
⑩被移送人吳家宏稱:「我不知道是誰發起聚眾,我打電話給 游宸紘,他問我要不要去新越興舞廳跳舞,我就前往該舞廳 ,不知道為甚麼大家都待在門口。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 。」等語。
⑪被移送人高得祿稱:「我不知道是誰發起,我和一個暱稱阿 翔的朋友相約前往新越興舞廳喝酒,到場尚未進去,不到10 分鐘警察就來了。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⑫被移送人梁傑綸稱:「沒有特定人發起聚眾,我與朋友約去 唱歌。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⑬被移送人王聖賢稱:「我不知道是誰發起聚眾,發起聚眾為 何事。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⑭被移送人洪念庭稱:「是王詳平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7時整 ,在桃園區復興路上的某朋友家約我喝酒,但她沒有跟我說 約在哪裡,我看到人群就一同前往新越興舞廳。我不認識店 家,亦無嫌隙。」等語。
⑮被移送人蔡宗益稱:「我跟8至9位朋友在統領百貨附近朋友 家喝酒。後來相約去跳舞,結果經過錢櫃時他們遇到認識的 朋友,就改去新越興舞廳。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 語。
⑯被移送人桑旭凱稱:「一開始我是找朋友阿文去吳家宏家吃 蛋糕,朋友蘇國字也在,後來他問我們要不要去新越興舞廳 ,我們就一同前往。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⑰被移送人嘉寧稱:「我不清楚是誰發起聚眾,我本來是被朋 友找去錢櫃與其他不認識的人喝酒,下午7點許,就改去新 越興舞廳,到現場後經店家查看證件才知道臺灣人不能進去 ,然後警察就來了。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⑱被移送人諶祐德稱:「是在場的26人同意一起前往新越興舞 廳,並無人發起聚眾。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⑲被移送人蘇國字稱:「是桑旭凱找我去新越興舞廳。我不認 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⑳被移送人王詳平稱:「我不知道誰發起聚眾的。是我朋友阿 翔找我去喝酒的。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㉑被移送人卓子竣稱:「我是在路上遇到朋友,才一同前往新 越興舞廳。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㉒被移送人李濟粱稱:「大家要一起去新越興舞廳跳舞,沒有
誰發起聚眾。我不認識其他人,我只認識卓子竣。我不認識 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㉓被移送人李佳和稱:「是朋友阿翔在社群軟體LINE約我去錢 櫃停車場集合,到達錢櫃後發現一群人說要去新越興舞廳, 我就一同前往,後來我待在新越興舞廳2樓的沙發上警察就 來了。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㉔被移送人賴光男稱:「我一開始跟潘昱愷、李行天在家吃飯 ,後來潘昱愷、李行天跟其他朋友說要去喝酒跳舞,我們就 前往新越興舞廳。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㉕被移送人潘昱愷稱:「我不清楚是誰發起聚眾,我是聽說大 家要去舞廳跳舞。我才從樹林跟諶祐德、李行天一起前往。 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等語。
㉖被移送人李行天稱:「我不清楚是誰發起聚眾,本來跟潘昱 愷、諶祐德、賴光男,在賴光男的朋友家喝酒,後來有人說 要去新越興舞廳,我就一同前往,我以為要去吃飯,到達現 場警察就來了,本欲想趕快離開就被警察攔下後帶回新越興 舞廳2樓,之後就被帶回警局。我不認識店家,亦無嫌隙。 」等語。
㈡綜合上情,被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均否認其等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有藉端滋擾行為,復參新越興舞廳現場負責人陳韻慧 調查筆錄僅稱有多人聚眾意圖滋事影響其營業等語,然就被 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有何積極滋擾他人之行為(如咆哮、大 喊或妨礙他人行進等),均未為具體指明。而移送機關所附 現場影音及照片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有於新越興 舞廳外駐足停留,並無事證可證明被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有 積極滋擾之行為。亦查無被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有何滋擾場 所之本意,而以任何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事端擴大發揮 之情。從而,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有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行為之積極、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 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 法條意旨,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 逕為裁罰,爰為被移送人潘威銘等26人不罰之諭知,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