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427號
SYEV,112,營簡,427,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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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李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胡力仁胡乾南之繼承人)


雅鈴胡乾南之繼承人)



胡詠嘉(胡乾南之繼承人)


胡世輝(兼胡乾南之繼承人)


胡正三(胡乾南之繼承人)



林志遠胡乾南之繼承人)


林雅雯胡乾南之繼承人)


胡麗絲胡乾南之繼承人)


上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97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1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乾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6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乾 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5月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 7月3日具狀聲明由胡乾南之繼承人胡力仁、胡雅鈴胡詠嘉 、胡世輝、胡正三、林志遠林雅雯胡麗絲承受訴訟,有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胡乾南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全 體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6月26日南院武字第11 20025685號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胡乾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58,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主為被告,其後因胡 乾南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且查得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為胡世 輝後,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胡力仁、胡雅鈴胡詠嘉、胡正三、林志遠林雅雯胡麗絲(下稱胡力仁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乾南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世輝連帶給付原告1,576,081元,及 自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胡乾南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南市六甲區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與建國街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原告沿建國街由南向 北方向步行通過該路口,胡乾南之自小客車因而碰撞原告( 下稱系爭車禍),致使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 血及顱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耳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胡乾南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胡乾南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胡乾南自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胡乾南於事發時已高齡95歲,早已行動遲緩,反應力及行動 力均不佳,且未依交通法規前去監理機關換駕照,肇事車輛 所有權人即被告胡世輝身為與胡乾南同住之子,明知胡乾南 行動不便,卻仍將肇事車輛交與胡乾南駕駛使用,即有過失 ,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之規定,與胡乾南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胡乾南於112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力仁等7人及 被告胡世輝,渠等就胡乾南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胡乾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 所受損害之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5,83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及後續高壓氧治療,支出 醫療費145,831元,有收據75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17,800元:依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30日診斷證 明書、112年11月15日(012)奇柳醫字第1568號函檢附之病 情摘要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顧 ,原告係由原告女兒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200元計算,得 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17,800元。
 ⒊交通費用106,47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由家人接送至柳營奇 美醫院、奇美醫院回診,目前實務見解肯認被害人有就醫必 要時,如係由親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請求交通費用的 損害,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從住處至柳營奇美醫院 每趟計程車車資315元,另從住處至奇美醫院每趟計程車車 資900元,請求交通費用合計106,47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一度被 醫院發病危通知,治療過程也需忍受極大身體上不適,且造 成生活中諸多不便,亦造成原告日後有語言能力減退、記憶 力減退、頭痛頭暈等後遺症,而原告只要憶及此事,往往無 法入眠,遭受極大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970,101元(145,831 元+217,800元+106,470元+150萬元)。 ㈢再系爭車禍經鑑定,胡乾南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且從車禍時之現場影片,可見原告已走到馬路中央,行進速 度不慢,惟胡乾南仍開車撞擊原告,當時原告在行進中,完 全無法閃避胡乾南之來車,故胡乾南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過失比例應為被告負擔百分之80,原告百分之20,故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為1,576,081元(計算式:1,970,101元×0.8)。 ㈣並聲明:⒈被告胡力仁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乾南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胡世輝連帶給付原告1,576,081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及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稱:
㈠對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不爭執胡乾南應負過失責任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831元、看護費用217,800元、交 通費用106,470元,被告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150萬元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中除被告胡世輝外,均係繼承 胡乾南而產生本件債務,有關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胡乾南資 力為審酌基礎。
 ㈡關於過失比例部分,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僅認胡乾南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並未說明雙方應 負何等之過失比例,被告認為胡乾南部分僅負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原告主張胡乾南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即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被告胡世輝否認有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胡乾南,此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被告胡世輝胡乾南同住,胡乾南自然熟知被告 胡世輝放置肇事車輛鑰匙之位置,故不能排除係胡乾南於未 取得被告胡世輝之同意下,擅自拿取肇事車輛鑰匙駕車出門 ,被告胡世輝並未為任何加害行為,亦無任何故意過失,自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縱被告胡世輝有出借肇事車輛予 胡乾南之情事,被告胡世輝並未直接對車禍之發生實施加害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胡世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胡乾南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南市六甲區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與建國街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原告沿建國街由南 向北方向步行通過該路口,胡乾南之自小客車因而碰撞原告 ,致使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胡乾南與原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胡乾南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胡乾南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胡南乾為0 0年0月00日出生,已於112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胡力仁等7人及被告胡世輝
 ㈢肇事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登記為被告胡世輝所有(營司簡 調字卷第73頁)。 
 ㈣被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45,831元、看護費217,800元、 交通費106,470元等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㈤原告為40年次,高中畢業,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 、1,322元,名下無財產;胡乾南為15年次,國校畢業,110 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9元、243元,名下有投資2筆, 財產總額約1,580元;被告胡力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胡雅鈴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504,000元、504,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胡詠嘉110 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胡世輝110 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 產總額約1,233,620元;被告胡正三110年、111年申報所得 分別為427,177元、569,60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數 筆,財產總額約3,040,460元;被告林志遠110年、111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810,765元、777,69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1千餘萬元;被告林雅雯110年、111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57,553元、408,627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5,441,450元;被告胡麗絲110年 、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2,300元、28,888元,名下有汽車 、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92,570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胡世輝 應與胡乾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胡乾南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胡乾南遺產之範圍內賠償,於 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胡世輝 應與胡乾南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胡世輝胡乾南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所有人,卻 將肇事車輛借予高齡95歲,身體狀況不佳,已不適於駕駛之 胡乾南,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胡乾南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等情,為被告胡世輝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胡世輝有故意或過失借用肇事車輛予 胡乾南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胡乾南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時已年滿95歲固屬 事實,惟胡乾南當時係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駕駛人證 號資料查詢一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函覆之相關資料附於刑案卷內第25頁、第55頁至57頁可憑, 且胡南乾亦未經刑案認定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或第2項之情事,又縱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另有相關管理制 度,年滿75歲之高齡駕駛者之駕照效期需經特別管理,惟縱 其駕照超過效期而屬無有效執照之人,而按汽車所有人,僱 用或聽任第2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 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處罰條例規定可 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開規定可知,亦必 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僱用」或「聽任」無適當駕駛執照之 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車所有 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胡世輝有同意借用車輛或明知胡乾南要開車而「聽任」胡乾 南不依監理所通知換照並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胡世輝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尚難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胡世輝有過失,此 外,原告未再提出被告胡世輝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行為之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胡世輝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45,831元、看護費217,800元、 交通費106,470元,合計470,101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



告有爭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胡乾南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於11 0年10月16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共4天才轉入一般普通病房, 住院10天始出院,後續並仍須門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 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110 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322元,名下無財產;被 繼承人胡乾南為國校畢業,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 9元、243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1,580元等情;併 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胡乾南侵權行為 之態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5,831元 、看護費217,800元、交通費106,4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共計570,101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 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含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胡乾南於警詢陳述:我並未看到對方直到發生碰撞後,才意 會到對方行人由南北向要穿越馬路等語,可知胡乾南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之過失,而依原告於警詢所述其係要穿越馬路,於路中央遭 肇事車輛碰撞,再觀之警卷內之復興街西向東拍攝之監視器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地點係在路中央,而碰撞 地點前之南北向建國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設有斑馬線(即行 人穿越道),顯見原告亦有未依上開規定應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及未注意左右來車逕穿越馬路之過失,而致發生系 爭車禍,是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胡乾



南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35238號函覆之 分析意見亦同此見解,有上開函文附於刑案卷內第33頁可憑 。本院審酌胡乾南與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 胡乾南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5之過 失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5賠償金額,減輕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胡乾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370,566元(計算式:570,101元×(1-0.35)=370,566 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胡乾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0,566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書狀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本院,被告不爭執有收受,視同於該日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因追加而繳納裁判費1,00 0元部分,因原告嗣後已減縮請求金額,是該追加部分應視 同原告撤回,該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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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