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152號
SYEV,112,營簡,152,2024022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蕭廣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宗諭
育彰
蘇嘉維
被 告 馮裕書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蔡伯泓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裕書蔡伯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8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裕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8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伯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馮裕書受僱於被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 ),從事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11年3月12日6時50分,駕駛 新營醫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附載原告於該車後座,沿臺南市新營區裕民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新進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必須繫妥安全帶, 且汽車行駛時,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原告繫上安全帶,而貿然前行 ,此時適有被告蔡伯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 向在右前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被告馮裕書之車輛見狀因緊急煞 車而使原告所乘坐之輪椅翻覆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手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馮 裕書、蔡伯泓之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馮裕書蔡伯泓均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被告馮裕書蔡伯泓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新營醫院為被告馮裕 書之僱用人,被告馮裕書於執行被告新營醫院之職務時疏於 注意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新營醫院自應與被告馮裕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54,285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被告新營醫院住院及 後續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54,285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⒉安養中心休養3個月費用105,000元:依被告新營醫院111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神經病 變併肌肉病變,慣用手(右手)五指無法伸直,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故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前往安養中 心休養3個月,共支出費用105,000元。 ⒊輔具費用75萬元:原告前因糖尿病左腳截肢,左腳截肢部分 平時需靠輔具搭配右手支撐方能行動,原使用之輔具並未因 系爭事故損壞,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遠端肱骨骨折及 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等傷勢,右手已無法支撐,而無法再使 用原輔具供原告行動,需更換新輔具,是爰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購買新輔具費用75萬元。
 ⒋交通費用816,192元:因系爭事故致被告新營醫院之交通車不 提供載運,原告往返被告新營醫院需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洗 腎,依內政部110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7.67歲,原告目前 60歲,自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12日至129年10月10日止,約



有18年,原告往返住處與被告新營醫院間之交通費用以每趟 200元計算,每週3次,1年52週,交通費用為816,192元。 ⒌看護費用4,143,744元: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無法自 理生活,長期需專人照顧,以內政部110年國人男性平均壽 命為77.67歲,原告目前60歲,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29年10 月10日止,尚有18年,以11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 看護費,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143,744元【計算式:26, 400元×l2月×l3.08=4,143,744】。 ⒍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原告原為瑞鈦、瑞順及瑞鎰3家公司 之人力開發部所聘用之專任顧問,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返 回工作崗位,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10週約3個月進行休養, 故請求被告賠償10週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12萬元×3月=36萬元)
 ⒎勞動力減損718,534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已屬勞工保險條例 第11款之失能種類,使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7,自111 年3月12日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17年10月10日止尚約7年,以1 1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應為718,534元【計算式:26,400元×l2月×6.13×37%=71 8,534元】。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迄今右手手指仍無法伸 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與父母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差點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 交瘁,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7,247,755元(54,285元 +105,000元+75萬元+816,192元+4,143,744元+36萬元+718,5 34元+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新營醫院、馮裕書應連帶給付原告7,247,7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馮裕書蔡伯泓應連帶給付原告7,247,7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新營醫院、馮裕書答辯:
 ⒈就被告新營醫院係被告馮裕書之僱用人,被告馮裕書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 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4,285元。



 ⒉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則均有爭執,意見如下: ①原告請求安養中心休養3個月費用部分,原告在新營醫院護理 之家、允泰護理之家所接受之照護服務,亦屬看護費用之一 部分,原告之請求已有重複。
 ②輔具費用部分:原告腿部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截肢,其腿部傷 勢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左腳並未裝 有義肢,是原告請求左腳義肢之輔具費用,顯不合理。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右手無法支撐而需更換新輔具部分,縱 屬事實,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具必要性,原 告請求左腳義肢之新輔具費用,並無理由。
 ③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乃原告需洗腎所為之支出,並 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與系爭事故不 具因果關係,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④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1年3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有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超過上開期間之 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有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 固有記載原告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長期需人照顧,然此係針 對原告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所為之記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勢為「右手遠端右手遠端肱骨骨折」,肱骨為人體 肩到肘之長骨,是該傷勢係在原告之上臂,與系爭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神經病變併肌肉病,傷勢明顯部位不同,原告上開 神經病變可能是原告本身有糖尿病長期洗腎、高血壓等病症 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原告如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負舉證之責。 又本案已經原告之主治王威仁醫師說明原告車禍前即已需他 人協助,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有需專人照護之需求,並 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住院期間所產生之看護費、伙食費 、衛材、衛生紙、濕紙巾、尿褲…等自費品項均已由被告新 營醫院自行吸收,另被告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增加其生 活之不便,亦已不爭執其因系爭傷勢恢復至可承擔日常生活 活動所需期間即111年4月11日至111年6月11日於新營醫院護 理之家之住院費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 其性質即屬看護費用),是被告新營醫院已有負擔原告因系 爭傷勢所需之看護費用,至超出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乃原告 自身病況需專人照護,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終身之看護費用。又如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用,則其需受看護情形既係其自身健康狀況、特殊 體質或舊疾所致,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 ,降低被告新營醫院、馮裕書之賠償責任。
 ⑤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之真正



,原告所述任職之公司均已廢止,原告主張有受僱於瑞鈦、 瑞順、瑞鎰3家公司擔任專任顧問工作及領薪之情事,應非 事實,自無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⑥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勞動能 力之減損,原告右手遠端肱骨骨折是否導致關節喪失機能、 程度為何,均為不明,勞動能力減損應經鑑定,原告所提出 之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並非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原告 未證明其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勢有減損及減損之程度,其請求 即應予駁回。又原告所主張之「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傷勢 ,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將包含「神經病 變併肌肉病變」之傷勢進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並不合 理。
 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伯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馮裕書受僱於被告新營醫院,從事司機工作, 其於民國111年3月12日6時50分,駕駛新營醫院所有車輛附 載原告於該車後座,沿臺南市新營區裕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行經該路與新進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前應注意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必須繫妥安全帶,且汽車行駛時 ,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使原告繫上安全帶,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被 告蔡伯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在右前方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左轉,致被告馮裕書之車輛見狀因緊急煞車而使原告 所乘坐之輪椅翻覆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馮裕書蔡伯泓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刑 事判決被告馮裕書蔡伯泓均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相符,是被告 馮裕書蔡伯泓確有共同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馮裕書蔡伯泓;被告馮裕書、新營 醫院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若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雖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結果之關 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損害結果 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4,28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被告新營醫院住 院及後續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54,285元,業據提出收據 4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安養中心休養3個月費用105,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 因系爭傷勢居住於安養中心3個月並支付安養費用105,000元 之事實,自無上開損害,其請求該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⒊輔具費用75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購買左側大腿義 肢輔具,並提出報價單乙份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輔具之損害, 惟原告已自陳系爭事故當日左大腿並無裝置義肢輔具,亦無 輔具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至原告所陳需購買新輔具乙節, 乃其自身因糖尿病截肢所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有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之權利存在 ,其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用816,192元: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乃係其自身洗腎醫 療往返醫療院所所需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亦即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4,143,744元:原告主張其終身需受人看護照顧,無 非係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被告否認系爭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慣用手(右手)五指無法伸直,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則原告就其有因系爭事故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盡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提出系爭診斷證 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而有關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原告「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病情,經本院函詢開立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王威仁查明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否為車禍傷勢所致等情,已經該醫師答覆:原告車禍 前已有肢體神經及肌肉病變。車禍造成右手骨折,傷後肌力 未復原,應有部分影響。其他肢體之神經、肌肉病變與車禍 無關等語,另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治療情形,則



經主治之骨科醫師說明:患者111年5月31日X光檢查可見骨 折處已有初步癒合,已可承擔日常生活活動所須,手肘活動 範圍考量患者為慢性腎衰竭患者,且在受傷初期手部即可見 神經壓迫所致慢性肌肉萎縮之現象,活動範圍受損於骨折後 2月餘仍在合理可想像之範圍內,仍須後續積極治療復健。 後續可能需行物理、職能治療,以回復關節活動及日常生活 訓練等語,此有新營醫院112年5月19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0 0416號函及所檢附之醫師說明函、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另 就原告車禍前肢體神經及肌肉病變之程度是否已經需要他人 協助照顧等情,亦經診治醫師王威仁補充查覆原告車禍前已 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明確,亦有該院112年12月1日新營醫行 字第1120056830號函及所檢附之醫師說明函、病歷資料等在 卷可稽,依上開函覆資料可知,原告之身體狀況於系爭事故 前即已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並非因系爭事故始開始需受 人看護照顧,是縱原告有需人長期看護而將來有需支付看護 費之情,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再者,縱認其因系爭傷勢而有需人就系爭傷勢增加照顧範圍 之情事,亦應僅於系爭傷勢所需醫療期間之照護可認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而依骨科醫師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因系爭 傷勢活動範圍受損,係於車禍後2個月餘內為合理範圍,而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6月11日亦有居住於新營醫院 護理之家接受護理照顧,此觀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自 明,而該部分已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經准許如 上,是於該段期間,原告亦無何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 損害,至超過上開期間部分,綜合前開診治醫師王威仁及骨 科醫師函覆內容既認原告身體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有受他人協 助照顧之必要,則其本來即有支付看護費之必要,自非屬因 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終身看 護費4,143,744元,本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瑞 鈦、瑞順及瑞鎰3家公司所聘用之專任顧問,每月薪資12萬 元,因系爭傷勢留職停薪10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36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於車禍前有工作 能力及每月有薪資收入12萬元及其係因系爭傷勢而致無法工 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6萬元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請假申請書各一份為憑,然 上開文書之真正,均已經被告否認,且經被告提出上開公司 均已廢止資料在卷為憑,原告就文書之真正並未提出舉證, 已難憑為證據,況依前開新營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 事故前即已需他人協助照顧,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實堪質疑



,而經本院調閱原告109年至110年所得申報資料,亦無任何 薪資所得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有擔任上開3家 公司顧問工作,原有每月12萬元之薪資收入,顯非事實,要 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6萬元之工作收 入損失,難予採信,其上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勞動力減損718,53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原告固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系爭事故前原尚有薪資收入及勞動能力,且依前開所查資料 及參酌原告之年齡及上開身體狀況,本院難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前有勞動能力及收入,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無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情,已堪認定,自無再送成大醫 院鑑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馮裕書蔡伯泓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 爭傷勢,且經治療後其手肘活動範圍仍受限制,影響其生活 甚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52年次,係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 糖尿病多年須洗腎並左腳截肢,109年度申報所得6,000元、 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馮裕書係專科畢業,擔 任約聘司機,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3,457元、353 ,439元,名下有汽車一台;被告蔡伯泓係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179元、0元,名下有汽車 一台,無其他財產及被告新營醫院之資產等情,業經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是考量原告已有相當年紀,且罹患有糖尿病、身體虛弱, 其因系爭傷勢合併其身體自身原有病況而使生活更加不便所 受痛苦程度,復斟酌原告、被告馮裕書蔡伯泓等3人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新營醫院為原告之就診醫院, 因就診過程而受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254,285元(計算式 :54,285元+20萬元=254,285元)。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 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 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 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查本件被告馮裕書蔡伯泓2人係因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新營醫院係為被告馮裕書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馮裕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各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寄存送達 被告蔡伯泓,經10日於同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 卷第33頁)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馮裕書、蔡伯 泓連帶給付原告254,285元及均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馮裕書、被告新 營醫院連帶給付原告254,285元及均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有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揭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因追加財物損害賠償而繳 納裁判費8,150元部分,因該部分請求均遭本院認無理由予 以駁回,是該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