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錫欽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壹元,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32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63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339 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406,339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債權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60,951元(計算式:406,339元5%3年=60,9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