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338號
PCEV,113,板小,338,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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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台北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台生
訴訟代理人 王家鳳
被 告 王頌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4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未經台北米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之同意,自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通道進入系爭社區樓梯 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社區消防箱内之消防設備 灑水頭16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住戶發現 有異,被告遂將竊取之物品置於3樓樓梯間而未能得逞,嗣 警員獲報到場,因在被告身上未發現贓物,旋讓被告先行離 去,嗣住戶在3樓樓梯間發現被告遺留之贓物,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被告所為致原告須委請廠商將灑水頭 安裝復原且測試並支出相關費用,被告亦向原告承諾將於3 個月內委請家人賠償2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存摺



封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系爭社 區消防箱内之消防設備灑水頭160個、價值20萬元已如前述 ,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附 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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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