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王浚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自放貸 後6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 上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 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 件聲請日止尚欠本金165,3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查相對人王浚威經聲請人催告皆遭郵局以「逾期招領」退 回,顯見渠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查調其最新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滯欠其他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數 期,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而核發之情形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717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3號),另相對人所營事業 俊璟有限公司已解散,而該所營事業屬於相對人之經濟來源 ,顯見上開種種行為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進而造 成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若未加以保 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 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165,30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催告函及回 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30717號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3 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徵信報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 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身分證補換查詢單等件為證;然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上開資料供參,惟該等資料 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 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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