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176號
KSDV,94,訴,2176,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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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高雄縣路竹鄉翰林世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甲○○為系爭大樓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 於民國94年6 月19日召開第7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第1 次住戶 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宣告流會。詎被告未依 法定程序,自行於94年6 月25日召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 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住戶會議 ),選舉被告為管理委員,同日經第7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 議(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議),選舉被告丁○○丙○○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因系爭臨時住戶會議係由無召集權 之訴外人林國忠召集,並擔任主席,且出席及選舉人數未達 法定人數,其決議違反民法第71、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2 項、第28條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 、14條規定而無效;上開管理委員係由上開無效之臨時住戶 會議所選任,且系爭管理委員會議選舉具公務人員資格之被 告丁○○為主任委員,及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丙 ○○任副主任委員,均為無效,爰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94年6 月25日高雄縣路竹鄉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 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應予撤銷。 ㈡確認94年6 月25日高雄縣路竹鄉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第7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與 翰林世家第7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大樓住戶,系爭大樓總戶數為67戶,94 年6月25日系爭臨時住戶會議是經全體住戶1/5連署,由住戶 林國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全體 住戶所召開,並由其擔任主席,經44戶住戶出席決議選任伊 為管理委員後,再由管理委員會於同日開會選舉丁○○為主 任委員,再由丁○○商請丙○○擔任副主任委員,系爭臨時 住戶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者而言。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臨時住戶會議決 議,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 會決議相同,固得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由住戶請求法院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訴請確認該會議之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惟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如其會議之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者,乃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表示,住戶於訴請法院撤銷該決 議、或訴請法院確認該會議無效時,自應以該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同理,管理委員會議係 由管理委員集會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其決議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住戶於訴請法院撤銷管理委 員會議決議、或訴請法院確認該會議無效時,自同應以該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又起訴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該他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自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聲明確認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系爭臨時住戶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無 效及應予撤銷,乃係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確認之對象, 自應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 告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自屬欠缺 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系爭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未並列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共同被告,同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訴 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為被訴對象,訴請確認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系爭臨時住戶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均無效及應 予撤銷,暨確認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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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