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175號
PCEV,112,板簡,3175,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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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75號
原 告 侯振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侯金騰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西元0000年0月出廠、顏色白色、車型為「LEXUS ES300H」、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為原告之父,於民國103年間被告受原告所託,由持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告出名登記為原告購買西元0000年0月 出廠、顏色白色、車型為「LEXUS ES300H」、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實際上為 原告購買,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2萬元,經折扣15 萬元後,實際交易價格為187萬元,其中訂金10萬元及尾款1 77萬元,均由原告支付,又關於系爭車輛移轉過程相關文件 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且車輛日常使用、保養、開銷、稅捐等 亦為原告負擔,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嗣因兩造 間信賴關係不復存在,原告曾於110年11月26日委由律師寄 送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辦理變更登記名 義人事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直至近日,經原告前往車 廠例行檢驗系爭車輛時,始發現被告竟於未通知原告之情況 下,擅自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致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 車輛。原告震驚之餘,仍係試圖聯繫被告以求解決上開爭議 ,然卻未獲置理,為此,原告業於110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 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1月29 日送達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以 及類推同法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重領 牌照暨過戶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即開始未繳納使用燃料稅,經國稅



局多次催繳後,原告仍無任何繳納意願,被告擔心後續系爭 車輛會有更多罰單以及稅款,甚至會遭違法使用等問題,迫 於無奈才決定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 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是被告註銷系爭車輛之牌 照即符合終止借名登記之條件,原告如有繼續使用車輛之必 要,系爭車輛之相關原始證件都於原告手中,原告得自行向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不須被告協同辦理即可完成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父,其於103年間被告受原告所託,由 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告出名登記為 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 稅核准書、汽車產品來源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3、109、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3、109、110年汽(機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系爭車輛保養單據、以原告住 址為通訊地址之違規罰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興望法律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相關事證已如前述,被告則以答辯狀自陳被告註銷系 爭車輛之牌照即符合終止借名登記之條件,是被告顯然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為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



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之真正所 有權人為原告。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前於110年11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 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該信函 ,是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重領牌照暨過 戶登記予原告過戶有無理由?
⒈茲因系爭車輛之車籍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已於111 年12月13日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嘉義區監理所申請「拒不過 戶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4日嘉監 車一字第1130002998號函及後附車輛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此舉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以及類推同法第541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洵 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向監理機關辦理重領牌照暨車籍過 戶登記予原告及部分,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系爭車輛車牌是否已經註銷,如是,系爭車輛是否仍得 辦理過戶登記、是否須原登記名義人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乙節 ,經交通部公路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稱:「查旨揭車輛111年1 2月12月13日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 銷在案,該車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5條、第16條及第 22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且原登記人需協同辦理登記。」,有 交通部公路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日北監車一字第1120414 475號函可稽;又經法院判決過戶之車輛,車主可逕依判決 確定公文,依規辦理過戶(限機車、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 貨車及自用小貨車)或註銷重領等事宜(見交通部公路總局 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附註第8點)。是 依前開函覆內容及作業手冊附註第8點規定可知,系爭車輛 經法院判命被告應過戶登記予原告確定後,原告即得依該確 定判決申請過戶登記,自毋待法院另行判命被告協同原告辦 理過戶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 應准許。原告只需持判決及相關證件即可重新辦理驗車、重 領牌照及過戶登記,毋須被告偕同辦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偕 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重領牌照暨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以及類推同法第541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 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 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 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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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