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012號
PCEV,112,板簡,301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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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2號
原 告 飛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平
訴訟代理人 李政益
被 告 林世正一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3公里300公尺外 側車道處,因煞車不及之過失,向前撞擊被告丙○○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向前碰撞由原告所有並由 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定必要修復費用為263, 449元(含工資19,876元、零件243,57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4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甲○○○: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希望可以等我出監之後再 分期付款。
 ㈡被告丙○○: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新北保時捷中心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甲○○○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被告丙○○則否認有肇 事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方進行 初步調查時陳稱:我駕駛ATQ-0503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往中和 工作,於肇事時地行駛外側車道,路況塞車,前車煞至停止 ,我也煞車至停止,突然我車後車尾遭後車AKX-3053號自小 客貨車撞擊,致我車推撞前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 與被告甲○○○所稱:…我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專注看後方來 車未注意前方,變換車道完成後我打哈欠,馬上撞擊前車AT Q-0503號自小客車後車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參 酌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位於被告丙○○駕駛車輛 後方,被告丙○○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是本件行車事故係 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告丙○○所駕駛車輛, 造成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丙○○無肇事責任明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應由被告甲 ○○○負完全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其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 償之責,則屬無據。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63,449元(含工資19,876元、零件243,573元),有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2



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24,357元(計算式:243,573元×1/10=24,35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9,876元, 共計為44,233元(計算式:24,357+19,876=44,233),即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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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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