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895號
PCEV,112,板簡,2895,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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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朱筱恩




被 告 張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74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原配偶訴外人張政成向訴外人蔡育祐蔡攸棟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原告與張政成蔡育祐蔡攸棟要求乃分別簽立60萬元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 各1紙(其中原告簽發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而蔡育祐蔡攸棟預扣利息45,000元後,僅實際交付255,000元予張 政成,張政成並已陸續清償27萬元利息及3萬元本金予蔡育 祐、蔡攸棟,嗣蔡育祐蔡攸棟消失失聯,被告要求張政成 清償60萬元,原告與張政成始悉受騙,是系爭本票乃原告被 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本票面額之 金錢,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係受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系爭本 票,縱為真,被告對此亦不知情,又蔡育祐持原告與張政成 分別簽立之6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各1紙(其中原告簽發之 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被告乃出借120 萬元予蔡育祐,而被告與蔡育祐間之借貸契約、原告與蔡育 祐、蔡攸棟間之借貸契約,係二個不同之借貸契約,兩造並 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與蔡育祐蔡攸棟間之借貸 契約內容,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2項所明定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蔡育 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之事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且即 令屬實,亦無從逕認被告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不得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係以執票 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有無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蔡 育祐、蔡攸棟,被告則係自蔡育祐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非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執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張政成蔡育祐蔡攸棟借款30萬元,且張政 成向蔡育祐蔡攸棟借款30萬元僅實拿255,000元並已一部 清償等抗辯事由,不論究否為真,厥屬其與被告前手蔡育祐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原告既未確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明知原告對於蔡育祐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自己與 蔡育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 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7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無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蔡育祐 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60萬元 110年7月1日 未載 CH6337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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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