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448號
PCEV,112,板簡,2448,202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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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涵

被 告 李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原告大小章(下稱系爭 大小章),非原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而係原告負責人之父 訴外人洪樹林盜用原告平常與銀行往來使用之系爭大小章, 原告未授權洪樹林蓋用系爭大小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 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未授權洪樹林蓋用系爭大小章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洪樹林持系爭本票向我借款時, 表示借款用途係為原告公司周轉且原告負責人亦知悉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發票人為洪樹林、原告、洪喬涵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如票 據上之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足 資證明確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自應推定為發票 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倘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發票 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授權他人蓋用為辯,應由發票人就其 主張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大小章為真正,系爭大小章係原 告平常與銀行往來所用(見本院卷第42頁),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就其主張未授權洪樹林蓋用系爭大小章、系爭大小章 被洪樹林盜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亦不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 推定原告有授權洪樹林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 責任。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洪樹林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洪喬涵 15萬元 112年5月11日 未載 2 洪樹林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洪喬涵 10萬元 112年5月23日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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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