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274號
PCEV,112,板簡,2274,2024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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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蘇永海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高子琇


王霨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子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高子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子琇應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子琇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子琇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王霨通(原名王恒 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 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 09年10月15日止,並約定被告高子琇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高子琇另有繳交 押金6,000元,系爭租約業已於109年10月15日屆期不續約而 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
 ㈡又自109年10月15日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112年7月15日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計33個月,被告高子琇並未搬離系 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000元(計算式:8,



000元×33),扣除被告王霨通業已支付之96,000元,尚餘168 ,0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及系爭租約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 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條、民法第455條、 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高子琇,並邀同被告王霨 通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 15日止,被告高子琇每月應給付租金8,000元,被告高子琇 另有繳交押金6,000元,而系爭租約業已於109年10月15日因 屆期不續租而終止,惟被告高子琇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子與被告王霨通間之簡訊對話 紀錄截圖及112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認無 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高子 琇)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查,系爭 租約已於109年10月15日因屆期不續租而終止,業如前述, 故原告以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訴請被告高 子琇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高子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並未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高子琇自109年10



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共計33個月期間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受有每月租金8,000元、共計264,000元之不當得利, 扣除被告王霨通已支付之96,000元,尚餘168,000元,致原 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子 琇給付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68,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3日起至遷讓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核屬有據。 ㈣至原告以被告王霨通為被告高子琇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 王霨通返還系爭房屋、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租約僅就第13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 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 訴抗辯權」約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有前開約定條款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所請求者均非損害賠償 責任範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請求均包含在被告王霨 通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內,故其請求被告王霨通應返還系爭 房屋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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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