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27號
原 告 張景翔
被 告 董本立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左右,與 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被告脅 迫原告金錢才能離開,故原告於17時21分以及18時30分各轉 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16,000元給被告。但被告尤 嫌不足,於111年3月19日20時脅迫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7-11板南門市提取現金給被告,原告假裝提款,僅給 予被告,原告身上的2,000元現金。被告心生不滿,以拳頭 及棍棒等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瘀青、雙上臂腫脹 瘀青、左手指瘀青等。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2,350 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 金5萬元,以上合計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無力一次清 償。現金2,000元及轉帳16,000元是原告叫被告幫他叫傳播 哥,後來他又不要,但被告已經叫了,原告後來摸被告的下 體被告才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9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董本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不否認有毆 打原告,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現金2,000元及轉帳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有交付現金2,000元及轉帳16,000元,總計18,000 元給被告,而被告不否認有收受18,000元,惟辯稱現金2,00 0元及轉帳16,000元是原告叫被告幫他叫傳播哥,後來他又 不要,但被告已經叫了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辯,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000 元,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2,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拳頭及棍棒等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前額淤青、雙上臂腫脹瘀青、左手指瘀青等。原告因治療創 傷,支出醫療費2,35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截圖及收據為 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50元,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案發 時是擔任秘書,月薪約38,000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 告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程,月薪約3萬多元,無不動產 及其他財產,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核減為20,000元, 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350元(18,000元+2,350元+20 ,000元=40,3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