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409號
PCEV,112,板小,4409,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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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09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丁虹
訴訟代理人 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5,980元之韓國語入門書乙套(含書2本、CD2片,下稱系 爭商品)並辦理分期,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計分12期 付款,應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60元,原告並於110年9月2日 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詎被告僅繳納訂金款後即未再繳付分 期款項,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4條約定,故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第3條約定,被告尚須按月 給付違約金500元,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 約金500元。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
伊為被告之父親,兩造立約之際被告尚在學且無工作能力, 又被告患有精神上疾病及血癌,根本無能力去購買系爭商品 ,伊亦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 、原告法務室專用公函、繳款明細表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客服 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 、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 ,其於110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年僅18歲且未 婚,有訂購單上所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9頁),依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就此並不爭執,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購買價值5,980元之韓國語入門書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簽立分期買賣契約自屬效力未定之 狀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已得被告法定 代理人事前允許、事後承認或被告本人成年後承認其效力, 是兩造於110年9月2日所成立之分期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52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5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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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