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簡安宏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忠龍
訴訟代理人 李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被告中和分局)法定 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建廣,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忠龍,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中和 分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6時許,被告中和分局所屬之執勤員警 告知為偵辦案件、實行搜索,因而有進入原告所有、現出租 予第三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同路段2 61號8樓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為259號8樓、261號8樓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之需求,原告於執勤員警進行前開搜索行動 前業已知情,並於同日16時6分許,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開 啟門鎖之方式詳實告知警員,豈料,執勤員警竟捨此不為, 逕自以外力強行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造成系爭房屋大門、 屋內房門之門鎖及門框皆已損壞不堪使用。
㈡於1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和分局就前開國賠事宜為請 求,惟被告中和分局乃告以,前開搜索之發動及破門行為之 執勤員警,皆係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被告刑
事警察局)所屬之員警所為,與被告中和分局無關,被告中 和分局僅係立於協助角色,並無施行任何不法行為,原告於 111年11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中和分局於同年11月25日移送至被告刑事警察局辦理,原告 再向被告刑事警察局為前開國賠事宜為請求時,被告刑事警 察局復以執勤警員系爭破門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核與不 法侵害不合,而於12月16日拒絕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之值勤警員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259號8樓房屋之玄關門扇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61號8樓房屋之玄關門扇修繕費用10萬元及室內臥室門 片修繕費用79,600元,共計為279,600元(計算式:10萬 元+10萬元+79,600元)。
⒉261號8樓房屋租期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每月租金為55,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6號支付當期租金, 前開搜索時間為111年3月15日,而原告將新玄關門片鑰匙 提供予承租人之時間為6月6日,而111年3月21日之報價單 載明門扇訂做須2個月,直至5月20日方將門扇安裝完畢, 迄至6月初始可交付大門鑰匙予承租人供其使用房屋,故 無法依約繼續出租予原承租人使用,原告因此未能收取3 月16日起至4月15日、4月16日起至5月15日止及5月16日起 至6月15日止,共計三期之租金,為165,000元(計算式:5 5,000元×3)。綜上,被告依法須連帶賠償前開損害金額 共計為444,600元(計算式:279,600+165,000)。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600元,及被告刑事警察局 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起,被告中和分局部分自111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刑事警察局部分:
⒈緣被告為偵查訴外人王盟雲等涉嫌詐欺等案件,發現王盟 雲疑涉嫌夥同其他竹聯幫明仁會分子於系爭房屋內設立詐 騙機房,被告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許可,向鈞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搜索本案犯罪嫌疑人及 經營詐欺相關事證並獲核可,嗣於111年3月15日16時許, 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而王盟雲及本件搜索系爭房屋所 涉其他嫌犯業經新北地檢署依組織犯罪條例、刑法詐欺罪 等罪名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0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是以,本件搜索於程序上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本件執行搜索警員進入系爭房屋前,雖曾至系爭房屋同棟
大樓4樓與原告之受僱人取得鑰匙,惟原告所提供鑰匙經 在場警員測試並無法開啟系爭房屋門鎖,故被告搜索系爭 房屋時,系爭房屋門鎖已遭不知名人士更換,致使被告無 法立即透過原告所提供之鑰匙開啟,在上開刑事犯罪犯嫌 受被告搜索告知拒不開門情況下,被告實已具備施用強制 力破壞門鎖以進行搜索之必要性。
⒊又被告執行前開搜索行動時,發現在系爭房屋前處即設有 監視器,而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該樓層後,系爭房屋內部旋 即發出破壞器具之聲響,被告當下遂研判係上開刑事犯嫌 恐因知悉警員到場故開始湮滅犯罪證據、試圖逃亡甚或抵 抗被告警員逮捕,而被告在上開刑事犯嫌拒不開門且開始 實行滅證或試圖逃亡、抵抗之急迫情狀下,為避免刑事犯 罪證據有遭湮滅及執行員警人身安全之虞,以致本次搜索 偵查目的不達,被告故施以強制力破壞系爭房屋門鎖,尚 符比例原則,核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44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處分」,而被告執行系爭261號8樓房屋強 制力處分時,自開始破門行為至開啟門鎖為止,總共耗時 超過6分50秒,是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絕無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⒋另系爭房屋僅為牆角相鄰之兩戶房屋,且為同一犯罪集團 所掌控並均在本案搜索票搜索範圍內,而在進入搜索前, 犯罪嫌疑人人數及切確在何戶事實上無法精確確認。況且 ,被告是先破門搜索進入系爭261號8樓後,再破門進入系 爭259號8樓房屋始發現主要犯罪嫌疑人,故在突破系爭26 1號8樓門鎖時犯罪嫌疑人湮滅犯罪證據之情況仍持續存在 而有施用強制力必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中和分局則以:
借用系爭房屋鑰匙是被告刑事警察局去處理,伊只有歸還而 已,且該鑰匙無法開啟系爭房屋之門扇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先 向被告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中和分局於同年月25 日以111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14713926號函移交被 告刑事警察局,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被告刑事警察局以111
年賠議字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及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 償,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鑰匙後,捨原告 交付之鑰匙不用,逕自以強行破門方式進入系爭房屋,造成 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交付鑰匙及告 知如何開啟大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年3月16日被告中和 分局繳回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之簽收單、被告中和分局111年1 1月25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14713926號函、被告刑事警察局1 11年12月14日111年賠議字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房 屋大門及屋內房門毀損照片、修繕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前開搜索行動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鑰匙,以及因搜索 破門造成原告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情形 ,並以前詞置辯。
㈣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前開搜索時在場之員警即證人王沛埼, 證人王沛埼到庭證稱:「我負責去跟房東溝通,拿鑰匙及到 8樓破門,…房東是有找一個人跟我們說鑰匙怎麼開,鑰匙有 兩支,分別是259號及261號8樓,有請他們試開給我們看, 我們在那裡也拖了蠻久的時間,後來才上去執行搜索,因為 怕犯嫌加裝監視器,所以由我一個人去試鑰匙,我當天一支 放左邊口袋,一支放右邊口袋。但是我們發現259號8樓門口 已換裝電子鎖,我手上的鑰匙就不能用了嘛,我當時發現頭 上有兩支監視器,我拿261號8樓的發現插不進去後,以為是 自己記錯了,所以立刻拿另一支插,但是還是不行。我後來 發現隔壁門有異狀,我就請我們同仁攻堅,同仁攻堅才開一 槍,就聽到隔壁有手機丟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至316頁),堪認被告於搜索前已先行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房屋鑰匙,然未能開啟系爭房屋門鎖,且依現場狀況已有 異狀,始採取破門攻堅方式;又系爭房屋經檢警查知涉嫌為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機房,且於搜索行動時確有滅證之情 事,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調查筆錄及搜索 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75頁),亦與證人王 沛埼前開證詞相符,則被告既已持鑰匙嘗試開鎖未果,以系 爭房屋內部已出現疑似滅證之跡象,被告為防止證據滅失, 以破壞門鎖方式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搜索,並無逾越必要程度 。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竟捨棄使用鑰匙開 鎖方式,逕行破門而入,業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惟被 告所取得之鑰匙無法正常開啟門鎖,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則其主張被告搜索行動 造成原告門鎖損壞,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容屬無據,其據此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4,600元,及被告刑事警察局部分自111年11 月30日起,被告中和分局部分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