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萍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鄭芯耘(下稱鄭芯耘)之母,鄭芯耘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立「第一金人壽安心100終身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險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保單利益給付表所示,鄭芯 耘如有身故,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50萬元。
㈡詎鄭芯耘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因意外身亡,系爭保單之受益 人及法定繼承人為鄭芯耘之母親即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理賠 ,故竟遭被告以系爭保單停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額50萬元 ,惟按民法第95條規定,被告之催告信函之通知並未達到相 對人,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系爭保單自應屬有效。 ㈢為此,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鄭芯耘於110年8月24日經由電話行銷投保 系爭保單,保險金額50萬元,繳費年期15年,月繳保險費2, 300元,應繳日期為每月24日,繳費方法為信用卡自動扣繳 ,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並有留存聯絡地址及電話,不同意保 險費自動墊繳。鄭芯耘投保後,均按期繳納保險費,已連續 繳納5期。惟自000年0月間,首次出現保險費未繳納之情形 即應繳日期為111年1月24日,而信用卡扣款失敗,經被告公 司先於111年1月27日寄發信用卡扣款失敗之通知簡訊,再於
111年2月24日以雙掛號郵寄「保險費催告通知函」通知要保 人補繳保險費。該通知函已送達要保人所留存之聯絡地址, 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雖經郵局於111年3月2日以「查無此 人」退回,但要保人嗣於111年3月1日補繳保險費。 ㈡系爭保單於000年0月間,再因保險費未繳納即應繳日期111年 2月24日,而信用卡扣款失敗,經被告公司先於111年3月2日 寄發信用卡扣款失敗之通知簡訊,再於111年3月29日以雙掛 號郵寄「保險費催告通知函」通知要保人補繳保險費。該通 知函已送達要保人所留存之聯絡地址,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 ,惟經郵局於111年4月6日以「查無此人」退回,嗣要保人 亦未再補繳保險費。
㈢依系爭保單條款第六條約定「(第一項)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 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第 二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 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第三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 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緣系爭保單於111年2月因保險費未 繳納,經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催告以及催告到達翌日30 日之寬限期間後,業於111年5月4日停效。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知被保險人即鄭芯耘係於111年6月13日 身故。故被保險人身故時,系爭保單既已處於停效狀態,被 告即無給付身故或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㈣另系爭保單第46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 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查鄭芯耘於110年8月24日投保時所留存聯絡地址(住所)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址,其後未曾有變更聯絡地 址(住所)之紀錄,故該地址即為系爭保單所載要保人之最後 住所。因要保人未繳納111年1月份及2月份之保險費,被告 公司分別於111年2月24日及111年3月29日以雙掛號郵寄「保 險費催告通知函」至系爭保單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之3,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即為達到, 不必交付要保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要保人之閱讀與否 ,該催告通知函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㈤退步言之,縱使要保人鄭芯耘已遷離上址,惟要保人是否仍 居住於上址,非被告公司所能知悉及控制,提供可為受領通 知之住址係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如因住址 變更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 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以雙掛號郵寄「保險費催告通知函」至 系爭保單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即難謂不符系爭保單條款 之約定而不生催繳通知之效力。是以,系爭保單經被告公司 最後一次於111年3月29日進行催告繳費,並經催告到達翌日 30日之寬限期間後,已於111年5月4日停效。而被保險人於1 11年6月13日身故時,系爭保單已處於停效狀態,故被告並 不負給付身故或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㈥退步言之,縱使系爭保單仍處於有效狀態,因被保險人係自 殺身亡,依系爭保單第34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約定、保險 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規定,被告亦不負給付身故 或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鄭芯耘之保 險契約一覽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鄭芯耘曾投保 系爭保單及鄭芯耘於111年6月13日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否 認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保險費之催告 ,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所謂意思表示通知 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 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 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 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鄭芯耘於110年8月24日投保後,分別於111年1月及2 月遲誤繳納保險費,為原告所不爭執,經被告公司分別於11 1年2月24日及111年3月29日以雙掛號郵寄「保險費催告通知 函」至系爭保單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之3,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嗣以查無此人而退回, 有前開保險費催告通知函、催告通知信封及掛號回執附卷可 稽(見北簡卷第81至91頁),已送達至要保人鄭芯耘可得知 悉之處所,仍未獲鄭芯耘給付分期保險費,是被告抗辯系爭 保單於111年3月29日催告後翌日30日寬限期滿仍未獲給付保 險費,已於111年5月4日停止效力,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 告催告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保單因要保人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保險費,已於1 11年5月4日停止效力,則鄭芯耘於停止效力期間之111年6月 13日死亡,不論是否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均已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是以,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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