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872號
PCEV,111,板簡,2872,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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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洪伸發

特別代理人 洪奕丞
原 告 李玉枝
洪敬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陳勁州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蔡呈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及丁○○各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 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乙○○、甲○○、丙○○、丁○○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348,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607,789元, 另就全部聲明起息日均變更為: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前 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事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為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於109年12月16日 2時許,騎乘被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大型重機),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臺 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天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超速行駛,適原告乙○○騎乘拼裝三輪車沿同路段對向 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漢生東路 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氣血 胸及肝臟脾臟裂傷,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 克行膝下截肢、前臂開放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骨折等重大難 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乙○○因被告戊○○之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總計為1 1,406,033元:
⒈醫療費用:197,095元。
⒉醫療耗品費用:12,822元。
⒊看護費用:8,192,811元。
⒋交通費用:3,305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又本件參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記載略以:「柒、鑑 定覆議意見:一、乙○○…,為肇事主因。二、…,為肇事次因 。」,縱使依照前開意見書,被告為肇事之次因,被告亦應 負擔至少四成之過失,故依照前開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乙○○4,562,413元。 ㈣復被告所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有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



乙○○目前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分別為53,324元、90萬元及 1,300元,共計為954,624元,經扣除該金額後,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乙○○3,607,789元。
 ㈤原告甲○○、丁○○及丙○○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1 2萬元及12萬元:
  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丁○○及丙○○則為原告乙○○ 之子,因原告乙○○遭受前開事故,家人除擔驚受怕外,更需 要照顧看護,原告乙○○於前開事故後亦因為後續併發症不斷 進出醫院,不論原告乙○○抑或其家人即其餘原告等人,均因 事故受有莫大損害,且迄今原告等人皆未自被告等處受有任 何賠償,被告對於原告乙○○受如此嚴重、甚至曾經因此心跳 停止嚴重之傷害,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訴請精神慰撫金。
 ㈥系爭大型重機車主即被告己○○於明知或未盡其查證義務被告 戊○○是否為領有該等駕照之人,即將系爭大型重機出借,而 被告戊○○騎乘系爭大型重機,導致前開事故之肇生,被告己 ○○出借行為及被告戊○○之駕駛行為均對原告乙○○構成侵權行 為責任,則兩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607,789 元,及自112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下稱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4萬元,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萬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2萬元,及自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編號6之亞東醫院110年3月1日醫療費 用單據顯示金額為390元,原告卻請求1,390元,並無理由。 ㈡醫療耗品費用部分:
  醫療耗品明細編號16之品項為黑人牙膏,顯非醫療耗品,應 不得請求。
㈢看護費用部分:
  由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乙○○至111年8月31日止確實有看護之必要;然依亞東醫院11 2年3月17日回函,足證原告乙○○日後並非必然需要全日照護 。又依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11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 ,該醫囑僅能表彰至112年9月2日止,原告乙○○需專人照護 ,然就未來是否能配戴義肢尚需評估,且並未建議未來至終 老為止仍均需專人照護、確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另依 內政部公布111年國人平均壽命,其中男性為79.84歲,故原 告乙○○之餘命應為9.84年,縱然原告乙○○有專人全日照護之 必要,原告乙○○主張自112年9月起之餘命看護費用,應以9. 84年計算,另原告乙○○既為中度障礙且住在護理之家,則原 告乙○○應有繼續請領社會補助之資格,故原告乙○○尚不得將 社會補助金額13,600元納入請求範圍,則前六個月扣除社會 補助金額13,600元之平均實際支出應為37,681元。 ㈣交通費用部分:
  經比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之就診日期,其中編號2、3、6至1 1、28至35、37均無相關醫療單據予以佐證有就醫紀錄,且 原告乙○○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2月15日止,及自111年1月9 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均因病住院,期間原告乙○○應無可 能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乙○○請求上開編號之交通費用 ,應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因前開事故而受有傷害,並接受右膝下截肢術,然 原告乙○○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7,000至1萬元且子女皆 已成年,均有獨立經濟收入,原告乙○○無法律上義務扶養之 人,原告乙○○主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然過高。 ㈥又原告甲○○、丁○○及丙○○各自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4萬元、12 萬元、12萬元等部分:
原告乙○○所受侵權行為,係其身體及健康法益受到侵害,並 非被告戊○○侵害原告乙○○與其配偶及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且 原告乙○○目前雖仍需要其配偶或子女照護,然其病情亦有好 轉之可能,未來倘若能配戴義肢,縱然無法恢復本件事故發 生前之日常生活,也能減少他人看護之密度,並與其配偶及 子女共同生活,是難謂原告甲○○、丁○○及丙○○之身分法益受 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㈦就系爭事故認為被告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㈧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如後列: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戊○○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21, 289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戊○○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四周,依每日2,000元計 酬、照顧期間30日計算,看護費用共計為6萬元(計算式 :2,000元×30日)。
⒊財產損失部分:
   被告戊○○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因本件 事故造成損壞,被告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為292,007元( 皆為零件),此部分債權業經系爭大型重機所有人即被告 己○○讓與被告戊○○、安全帽21,000元及藍芽耳機9,900元 ,損失金額共計為322,907元。
⒋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11 年2月15日及112年4月18日進行手術,第一次手術後醫師 診斷:宜居家休養、不可工作四個月(120天)、第二次 手術後醫師診斷:宜居家休養、不可工作六周(42天), 及第三次手術須居家休養不能工作二周(14天),不能工 作天數共計為176天,以被告戊○○月薪27,000元(平均日薪 為900元,計算式:27,000元/30日)計算,薪資損失共計 為158,400元(計算式:900元×176天)。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戊○○因傷勢嚴重、骨折處癒合不良,而陸續進行手術 ,術後患肢長期無法負重,事故至今已逾1年多仍未完全 恢復,對被告工作及日常生活產生諸多影響,故請求慰撫 金70萬元。
⒍以上共計為1,562,596元,主張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於上開時、 地,騎乘被告己○○所有之系爭大型重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與同路段對向由原告乙○○騎乘之拼裝 三輪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原告乙○○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己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復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越級駕駛,自非領有合格且適宜駕駛 執照之人,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 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 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 失。查被告戊○○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考領 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戊○○於本件事故當日騎乘之系 爭大型重機為被告己○○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是被告己○○既為系爭大型重機所 有人,自應善盡查證被告戊○○駕駛資格之義務,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被告己○○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從而,原 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97,095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90頁), 經核算無誤。被告戊○○固以編號6(110年3月1日)所示醫 療費用僅390元為爭執,惟依該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 自付費用原為1,390元,扣除已有記帳金額1,000元,實收 39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戊○○抗辯應扣除1,000 元醫療費用支出,自不可採。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支出為197,095元。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醫療耗材發票及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91至99頁),被告僅就編號16之支出並非醫療耗 材支出為爭執,其餘不爭執。原告就被告爭執該部分支出 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確實為必要之醫療用品支出,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耗材費用12,644元(計算式:12,822 -178=12,64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醫療耗材請求, 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經亞東醫院11 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09年12月16日至110 年2月9日於加護病房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轉機構照 顧,110年3月1日門診複查,出院時仍臥床無法坐起, 插鼻胃管餵(診斷證明書誤載為胃)食,氣切管留置,並 有深部靜脈血栓後遺症,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 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情, 有亞東醫院11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堪認原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19 日住院期間(共10日)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審酌原告 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 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9日之看護費 用19,800元,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院轉至機構照護,自110年2月2 0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期間,由訴外人健生護理之家照護 ,經本院就原告乙○○於該機構入住日數及費用函詢健生 護理之家,經函覆以:住民(即原告乙○○)因車禍住院, 110年2月20日由亞東醫院入住機構…服務期間為110年2 月20日至110年3月1日,機構照護期間費用為6,662元, 有私立健生護理之家000年0月00日生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喘息個案繳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至296頁),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6,662元, 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乙○○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入住 訴外人廣權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計為1,060,177元;另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自111年1月20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自111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自111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自111年2月9日起 至同年月14日止、自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自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自111年2月25日起 至同年3月2日止、自111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暨檢驗費分別為6,200元、11,500元 、9,700元、13,600元、12,000元、6,900元、11,500元 、11,500元及9,200元,共92,100元,有廣權護理之家 入住證明及看護費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37 、525至535頁),經核算共計為1,152,277元。   ⑷又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亞東醫院112年 9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至今目前仍需坐輪椅, 追蹤骨盆骨折癒合不良,右前臂骨折自行癒合,病人有 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包尿布,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 及出院後至今均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病人 受傷後若未接受及時妥善醫療會有嚴重生病危險,病人 目前仍無法坐起後需評估是否能配戴義肢,臨床上為重 大難治之狀況,難以恢復」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505頁),堪認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 已難以恢復,故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之全日看護 費支出,應屬有據。又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 112年9月1日年滿70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 性70歲之平均餘命15.33年,依前半年平均每月看護費3 7,681元作為計算基準,每年看護費預計支出452,172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44,281元【計算方式為:452 ,172×11.00000000+(452,172×0.33)×(11.00000000-00. 00000000)=5,244,2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支出為6,423,020元(計算 式:19,800+6,662+1,152,277+5,244,281=6,423,020) 。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乙○○於本次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仍須持續



回診,於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6日、 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4日、111年3月16日支出交通費5 00元、400元、400元、130元、90元、190元,業據提出交 通費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經核算共 1,710元,是原告乙○○請求交通費支出1,710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經被告爭執並無相對應醫療單 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屬無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 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 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234,469元(計 算式:197,095+12,644+6,423,020+1,710+600,000=7,234 ,469)。
 ㈣原告乙○○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本件原告乙○○駕駛拼裝三輪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戊○○騎乘系爭大型重機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原告乙○○ 、被告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事故原 告乙○○、被告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30%, 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



170,341元(計算式:7,234,469元×30%=2,170,34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就被告戊○○主張抵銷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32 1,289元部分,業據提出雙和醫院及健心復健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經核算無訛,原告乙○○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可 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戊○○因系爭事故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四周,有雙和 醫院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 ,又被告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酬,原告乙○○亦不爭 執,以此計算四周照顧期間28日之看護費用為56,000元( 計算式:2,000元×28日)。
⒊財產損失部分:
   被告戊○○主張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並支出費用為292,007元(皆為零件),此部分債權業經系 爭大型重機所有人即被告己○○讓與被告乙情,業據提出維 修報價單及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9至471、715 頁),堪認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大型重機出廠年月為109年7月,有被告戊 ○○提出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5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6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749元(第一年折舊值:292 ,007×0.536×(6/12)=78,258,故扣除折舊後價值為292,00 7-78,258=213,749)。至被告戊○○主張安全帽及藍芽耳機 受損乙節,未據其就該物財物業因系爭事故受損乙情提出 證明,且為原告乙○○所爭執,故該部分之抵銷抗辯,難認 可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9年12月16日接受 雙手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經醫師評估宜居家休 養不可工作四個月;另於112年4月18日接受內固定物拔除 及關節放鬆手術,經醫師評估宜居家休養不可工作兩週, 有雙和醫院110年5月14日、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7、721頁),堪認被告戊○○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為4月又2週。又被告戊○○於109年8 月之稅後實領薪資為27,922元,有其提出之薪資報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1至693頁),是被告戊○○以每月27,0 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非無據。據此計算被告戊○○前開不 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20,600元(計算式:27,000×4+ 27,000×14/30=120,600)。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主張 ,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⒍據此計算被告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總計861,638元(計算 式:321,289+56,000+213,749+120,600+150,000=861,638 )。經考量原告乙○○與有過失比例,減輕三成責任後,被 告戊○○所得據以主張抵銷之數額為603,147元(計算式:8 61,638×70%=603,147)。
⒎從而,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額與被告戊○○據以主張之損 害賠償債權進行抵銷後,原告乙○○所得請求金額為1,567, 194元(計算式:2,170,341-603,147=1,567,194)。 ㈥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 賠954,624元,業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 細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143至144頁),則原告前開受領之 強制險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 ,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經扣除強制險 理賠954,624元後,餘額為612,570元(計算式:1,567,194- 954,624=612,570)。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612,57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 則無理由。
 ㈦原告甲○○、丁○○及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12萬元及1



2萬元部分:
  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依亞東醫院 11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000年0月00日出院轉機構 照顧,110年2月23日至112年9月2日門診複查,出院時仍臥 床無法坐起,插鼻胃管餵(診斷證明書誤載為胃)食,氣切管 留置,並有深部靜脈血栓後遺症,右下肢膝下截肢為永久性 不可逆,病人至今目前仍需坐輪椅,追蹤骨盆骨折癒合不良 ,右前臂骨折自行癒合,病人有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包尿布, 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至今均需專人看護並靜 養休息不能工作,病人受傷後若未接受及時妥善醫療會有嚴 重生命危險,病人目前仍無法坐起後需評估是否能配戴義肢 ,臨床上為重大難治之狀況,難以恢復」等語,可見原告乙 ○○已達近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之程度,而原告丁○○及丙○○分 別為乙○○之子女,甲○○為乙○○之配偶,其等處理乙○○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醫療及後續治療安養等情事,堪認其等基於親 屬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 侵害,情節亦屬重大,是原告甲○○、丁○○及丙○○、甲○○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乙○○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丁○○及丙○○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12萬元及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均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戊○○及己○○於112年9月 1日分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此有112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 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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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