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90號
原 告 賴劉潔
訴訟代理人 賴劉峻
被 告 陳寬興
黃美麗
吳謝月英
吳麗雲
許楊美霞
蘇仲安
陳淑卿
蔡信昌
陳笑
陳恒芳
鄧素珍
蔡亦為
謝罔市
曾劉幸
林陳明霞
張添發
鄭貴蘭
黃晁坤
黃麗娜
葉黃雀治
謝林坤妹
楊士本
陳秋香
陳美惠
吳明發
林四郎
馮瑞梅
羅麗芳
王素卿
林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瑞琳
被 告 鐘雅萍
鄧美如
李嘉哲
林進祥
馮印龍
洪錦梅
許添萬
林温順
林宜蒨
林菊華
林瑜峰
劉庭谷
陳佩玲
游春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名
被 告 邱秀芹
李沛絨
賴麗琴
黃美樺
侯秀華
林聖嘉
林雨萱
黃彩華
劉銘煌
陳佳淩
林玫霖
黃振維
黃賴素玉
郭芸安
陳清厚
莊智全
蕭秀娥
尤子孟
林瑀庭
呂瑩靜
邱義發
葉麗花
黃雯鈺
張家瑋
謝宜真
陳廷仁
葉修美
田育才
薛甄憓
王頤宣
林建隆
林詩珊
林佳玫
蔡吉洋
吳玉卿
周麗雲
方羿凱
方銓祥
沈鼎鈞
吳志德
卓耀庭
藍庭瑄
陳俊豪
游婉婷
潘宇維
黃怡華
朱延昆
郭兆民
兼
上九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佑
被 告 尤子思
劉光義
張春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吳嘉偉
林增榮
許福貴
被 告 三鶯窯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俊隆
被 告 張淑眞(即鄧添居之繼承人)
鄧哲明(即鄧添居之繼承人)
鄧哲安(即鄧添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寬興、黃美麗(原名:張黃美麗)、吳謝月英、吳麗雲、許楊美霞、蘇仲安、陳淑卿、蔡信昌、陳笑、陳恒芳、鄧素珍、蔡亦為、謝罔市、曾劉幸、林陳明霞、張添發、鄭貴蘭、黃晁坤、黃麗娜、葉黃雀治、謝林坤妹、楊士本、陳秋香、陳美惠、尤子思、吳明發、林四郎、馮瑞梅、羅麗芳、王素卿、吳柏佑、林秀玉、鐘雅萍、鄧美如、李嘉哲、林進祥、馮印龍、劉光義、洪錦梅、許添萬、林温順、林宜蒨、林菊華、林瑜峰、劉庭谷、陳佩玲、游春梅、邱秀芹、李沛絨(原名:李秀月)、賴麗琴、黃美樺、侯秀華、林聖嘉、林雨萱、黃彩華、劉銘煌、陳佳淩、林玫霖、黃振維、黃賴素玉、郭芸安、陳清厚、莊智全、蕭秀娥、尤子孟、林瑀庭、呂瑩靜、邱義發、葉麗花、黃雯鈺、張家瑋、謝宜真、陳廷仁、葉修美、田育才、薛甄憓、王頤宣、林建隆、林詩珊、林佳玫、蔡吉洋、吳玉卿、周麗雲、張春原、方羿凱、方銓祥、沈鼎鈞、吳志德、卓耀庭、藍庭瑄、陳俊豪、游婉婷、潘宇維、黃怡華、許福貴、朱延昆、吳嘉偉、林增榮、郭兆民、張淑眞、鄧哲明、鄧哲安所共有之同段372地號土地、被告三鶯窯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4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E1…E…F…G…H…I…d黑色連接點線。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 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本件訴訟係確認不動產界線之訴,揆之 首開說明,即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方屬適法,本件 原告於起訴後撤回何雲嬌、呂瑞秀、李美玲、許麗珠、蔡慶 餘部分,並追加被告陳俊豪、游婉婷、潘宇維、黃怡華、許 福貴、朱延昆、吳嘉偉、林增榮、郭兆民、三鶯窯業有限公
司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 添居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淑眞、鄧哲明、鄧哲安(下合稱繼承人張淑眞等三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淑眞於 113年1月17日、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尤子思、劉光義、許福貴、吳嘉偉、三鶯窯業有限公司 、張淑眞、鄧哲明、鄧哲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65地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鶯歌區南靖厝段339-219地號)土地,與被 告陳寬興、黃美麗(原名:張黃美麗)、吳謝月英、吳麗雲、 許楊美霞、蘇仲安、陳淑卿、蔡信昌、陳笑、陳恒芳、鄧素 珍、蔡亦為、謝罔市、曾劉幸、林陳明霞、張添發、鄭貴蘭 、黃晁坤、黃麗娜、葉黃雀治、謝林坤妹、楊士本、陳秋香 、陳美惠、尤子思、吳明發、林四郎、馮瑞梅、羅麗芳、王 素卿、吳柏佑、林秀玉、鐘雅萍、鄧美如、李嘉哲、林進祥 、馮印龍、劉光義、洪錦梅、許添萬、林温順、林宜蒨、林 菊華、林瑜峰、劉庭谷、陳佩玲、游春梅、邱秀芹、李沛絨 (原名:李秀月)、賴麗琴、黃美樺、侯秀華、林聖嘉、林雨 萱、黃彩華、劉銘煌、陳佳淩、林玫霖、黃振維、黃賴素玉 、郭芸安、陳清厚、莊智全、蕭秀娥、尤子孟、林瑀庭、呂 瑩靜、邱義發、葉麗花、黃雯鈺、張家瑋、謝宜真、陳廷仁 、葉修美、田育才、薛甄憓、王頤宣、林建隆、林詩珊、林 佳玫、蔡吉洋、吳玉卿、周麗雲、張春原、方羿凱、方銓祥 、沈鼎鈞、吳志德、卓耀庭、藍庭瑄、陳俊豪、游婉婷、潘 宇維、黃怡華、許福貴、朱延昆、吳嘉偉、林增榮、郭兆民 、繼承人張淑眞等三人(下稱被告等人)所共有坐落同段37 2地號(下稱系爭372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被告三鶯窯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37地號 (下稱系爭437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
號)相鄰。前開土地於104年重測指界現場時,地政局承辦 人員明確告知被告土地上的建築物越界於原告土地上,104 年重測結果兩造雙方土地面積皆無減少。地政局承辦人員亦 告知被告佔用土地為私權,建議走司法程序,原告遂提起訴 訟,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5號、108年度訴字第1568號 案件審理,原告皆勝訴,法院判被告須拆屋還地給原告。惟 於109年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 告知104年重測有誤,須取消重測結果,並進行重新重測。 隨後進入雙方現場重新指界不一致,經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結果原告土地減少38.85平方公尺約1 1.75坪,被告土地增加86.8平方公尺約26.26坪,有新北市 政府109年9月2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916074061號函及後附 資料可參。又經原告比對正確舊地籍圖,原告土地鄰近馬路 EF線長度約為7米,可104年重測後之長度約為5.31米,相差 約(減少)1.69米的長度、舊地籍圖CDE線條長度為23.6米,1 04年重測後之長度約為22米,相差約(減少)1.6米的長度,1 04年重測後的地籍圖皆減少了原本的長度。另被告於上開調 處時曾言明依照正確的舊地籍圖,原告也希望依照舊地籍圖 更正界址位置,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 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應為104年重測結果即如 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J--K--L--d黑色連接虛線或84 鶯使字第1095號使照圖說裡的正確圖說。
二、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柏佑、被告林進祥及被告林增榮則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界址應以附件鑑定書鑑定 圖(一)所示J--a1--a--b--H --c--d藍色連接虛線為界, 亦即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柏佑、被告林進祥及被告林增 榮所屬社區之使用執照圖、相關地基面積計算索引圖、一樓 平面圖、建地配置圖、社區周邊圖(社區車道邊、建商建築 的水溝)為準,被告林進祥另稱希望以使用執照圖處理等語 。
三、被告三鶯窯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 以:以前的水溝、圍牆都在,不清楚原告要告什麼,又被告 已於83年土地出售建設公司等語。
四、被告尤子思、劉光義、許福貴、吳嘉偉、張淑眞、鄧哲明、 鄧哲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 ,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 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依土地法 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 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 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 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 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 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 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 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 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再 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 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 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65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分別為系 爭372、437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比鄰 相連,又兩造因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然因地籍測量瑕疵,而至地籍圖重測成果有誤,新北市政 府遂以109年5月1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90854908號函撤銷重 測結果,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新北市政府109 年5月1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90854908號函辦理地籍圖重測 後而生界址爭議,歷經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 處,兩造現仍無共識等情,有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 90854908號函、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新北樹地測字 第1096187035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5日新北府地測字 第10916074061號函、重測前舊地籍圖與新地籍圖附卷可稽
,是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土地之經界。
㈢又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 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 ,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 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 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 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 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 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 ,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 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 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 ,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 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 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 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測量後 ,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月31日鑑定書鑑定結果略 以:
⒈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新北市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 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原告 、被告現場指界噴漆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 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 南靖厝段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①圖示⊙黑色小圈圈係圖根點。
②圖示一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三鶯段地籍圖經界線。 ③圖示Al--A--B--Bl--C--D--d紅色連接虛線,係三鶯段365地 號 重測前南靖厝段339-2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 張之經界位置,編號A實地為大鋼釘、編號B1 、C實地為紅 色噴漆,編號A1為A--B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編號B為 B1--C紅色連接虛線向左延長52公分位置 ;編號D係以﹤C (BCD 間之夾角)轉94度7分51.08秒 、C 至 D長度1804公分之位置。
④圖示J--K--L--d黑色連接虛線,係104年地籍圖重測後三鶯段 地籍圖經界線(因104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測量有瑕疵致成 有誤,新北市政府以109年5月1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908549 08號函撤銷重測成果)。
⑤圖示J--F--M--d綠色連接虛線,係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 員會109年9月17日界址爭議調處結果,系爭三鶯段365地號 與同段372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⑥圖示E1…E…F…G…H …I…d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 南靖厝段 地籍圖(比倒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其中編號E1為E …F為連接點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
⑦圖示J--a1--a--b--c--d藍色連接虛線,係三鶯段372地號 重 測前南靖厝段339-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之經 界位置,編號a實地為紅色噴漆,編號b 實地為塑膠樁,編 號c為實地圍牆角紅漆;編號al為a--b 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
⑧有關法官囑託事項指示系爭經界分別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 線、原告實地指界及主張經界位置、被告實地指界位置、10 4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109年界址爭議調處後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計算面積,詳見鑑定圖(二)上面積分析表所示。 等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2月2日測籍字第112155515 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
㈤因此,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 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 ,展繪系爭土地經界之結果,製作過程嚴謹精密,其鑑定結 果應屬專業客觀公正,堪以採信。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重測 前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亦即,如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情形,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
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 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因此,本院認為,兩造土地之 界址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為界址,是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為 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E1…E…F…G…H …I…d黑色連接 點線。是被告抗辯: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被告所屬社區之 使用執照圖、相關地基面積計算索引圖、一樓平面圖、建地 配置圖、社區周邊圖(社區車道邊、建商建築的水溝),甚或 圍牆、水溝為界云云,自無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J--K--L--d黑 色連接虛線,方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云云,而本件兩造所有 上開土地重測前、後固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之面積分表之 「面積較差(戊-甲)」欄所示之面積增、減,惟臺灣地區 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附圖, 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及摺痕斷裂等原 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 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 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 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於104年間既經重測,則顯見原有地籍資 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 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但地 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 面積有差距,亦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依上述說明,自難僅 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有所增、減,即遽認本件地籍重 測有誤,本件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 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 是以,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 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結果可知,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E1…E…F…G …H …I…d黑色連接點線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亦即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對兩造最為公平。
㈦、從而,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同段372地號土地、被告三鶯窯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同段4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 定圖(一)所示E1…E…F…G…H …I…d黑色連接點線。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既與判決結論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另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許豪修課長 (當初發文撤 銷104年重測結果地政機關人員) 、方奕勛技士 (108年度訴
字第1568號兩次現場鑑界及109年再測現場鑑界地政機關人 員),待證事實為104年重測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錯誤乙節, 惟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並經本 院論述如上,是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調查之必要性 ,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 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於113年 1月29日以民事案件花費狀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申請地政資 料、影印書狀之費用,則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