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13年度,1號
PCEM,113,板秩聲,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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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萬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中刑字第11251675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健身星球房( 下稱系爭健身房),自民國110年年初迄今,於每日7時至24 時因摔啞鈴所產生之聲響,嚴重妨害鄰居安寧與居住品質, 經鄰居多人提出檢舉,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5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行一字第329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復臺灣高等法院及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噪音問題之 處理準則內容,釋以: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 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 可認其為妨害公眾安寧等語。
㈡系爭健身房係位在住商混合大樓,且本件投訴人亦曾請環保 局到場測量噪音,證實並未超過規定標準,異議人亦已加強 啞鈴區之防震墊,暨在該區域加設請勿製造噪音之標示,並 同時訓練健身房員工加強現場宣導相關噪音行為及現場規勸 ,又投訴人本身亦為系爭健身房之會員,於110年10月1日加 入會員一年、嗣後又於111年9月17日入會,會籍迄至112年1 2月15日到期,因此對系爭健身房積極改善噪音措施部分應 知之甚詳且親眼所見,況投訴人明自110年10月1日即入會, 卻遲至現在才投訴檢舉。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



法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 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 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 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址經營系爭健身房,而於前開時間因系爭 健身房內摔啞鈴而發出噪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智安、張 皓嵐及徐萬生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光碟在卷可稽。異議人固 辯稱系爭健身房為免影響鄰居,已加強啞鈴區之防震墊,暨 在該區域加設請勿製造噪音之標示,並同時訓練健身房員工 加強現場宣導相關噪音行為及現場規勸云云;惟依告訴人即 住戶林智安證稱:於112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家中聽 到樓上健身房摔啞鈴的聲音,已經打擾到我的作息了,所以 我就上去健身房查看,就看到健身房的會員在(警詢筆錄誤 載為再)摔啞鈴,這種情形從110年年初就有了,每天從7時 至24時,都一直有摔啞鈴的聲響;住戶張皓嵐證稱:於112 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家中聽到樓上健身房摔啞鈴的聲 音,已經打擾到我的作息了,所以我鄰居林智安就上去健身 房查看,就看到健身房的會員在摔啞鈴,這種情形從110年 年初就有了,每天從7時至24時,都一直有摔啞鈴的聲響; 住戶徐萬生則證稱: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在我經營的 公司聽到樓上健身房摔啞鈴的聲音,已經打擾到我的作息了 ,這種情形從110年左右就有了,每天從7時至24時,都陸續 有摔啞鈴的聲響等語,堪認異議人於營業時間內不定時確有 原處分機關所指製造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噪音,且經同棟 大樓之住戶向警方提出檢舉,復依卷內所附蒐證錄影光碟內 容顯示,使用啞鈴之人等確有將啞鈴舉起離地後,遂鬆開手 使啞鈴掉於地面之舉動,堪認此舉將出現擾人聲響,依上開 規定異議人妨害公眾安寧之非行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 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款1,005元,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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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