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3年度,1號
TPAA,113,再,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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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林金全
林雅惠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鄭彩堂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及101年11月15日本院1
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 ,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二、再審原告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 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乃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 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再審原 告於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 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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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