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854號
TPAA,112,聲再,85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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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林銘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等間有關
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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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