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史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純志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士官長,因於民國108年7 月1日帶隊出外跑步,對所屬同僚言語上人身攻擊,及經被 上訴人清查發現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上午6時駕車返營途 中遭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且隱 匿酒駕,未依規定回報等3項違失行為(下稱系爭3項違失行 為),分別經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16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 0402號令、108年8月26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1734號令(下 稱108年8月26日令)及108年8月14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16 65號令,分別核予申誡2次、降級12月及記過1次之懲罰。嗣 被上訴人評列上訴人108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並以108年12 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2714號令檢附考績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0號廢棄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查臺中憲兵隊辦理108年度考績之經過,依證人即初考官士官 督導長尤志平之證述,可知「酒駕」、「隱匿酒駕未報」、 「從事教育訓練上對同仁有言語不當」等事項係證人尤志平 初考審查之重點;而「酒駕」、「隱匿酒駕未報」、「從事 教育訓練上對同仁有言語不當」亦分別該當於108年7月17日
修訂之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 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附件一評鑑項目「品德 」,考評分項「品行榮譽」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是否酒後 駕車,經查屬實」、「是否欺瞞長官」、「是否涉及不當管 教,經查屬實遭懲處者」等項,上訴人亦未爭執「酒駕」、 「隱匿酒駕未報」、「從事教育訓練上有言語不當」之事實 有何錯誤認定,是初考官依據上揭規範,並綜合上揭情事核 予「品德」項目丙上之績等考評,且於考核評鑑表重要記載 事項欄已具體表明其考評丙上之事由,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裁 量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為資深士官,服役已17 餘年,明知國防部及憲兵指揮部三令五申多次強調酒後駕車 之相關案例及規定,並多次令頒軍紀通報等要求事項,卻仍 漠視軍紀,認其品德操守不佳,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108年8月26日令核定降級處分,已於108年9月17日 經上訴人簽收送達在案,被上訴人明確指出係以品德違失之 具體事實作為考績之基礎,並非依據懲處紀錄為上訴人考績 丙上之原因,且上訴人酒駕及隱匿未報等情,均合於國軍考 績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所定附件一品德項下「品行榮譽」之 具體考核指標「酒後駕車,經查屬實」、「欺瞞長官」等項 ,則被上訴人以前開事實為具體考核,即無涉降級、記過處 分是否合法送達,亦不因此有基礎事實錯誤或基於不完全資 訊而作成判斷之情事。
㈢上訴人因「酒駕經查屬實」、「欺瞞長官」、「不當管教, 經查屬實遭懲處者」等事實,經初考、覆考考評上訴人「品 德」分項為丙上,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規 定,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被上訴人之考評程序均 符合行為時(108年12月4日修正前,下同)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等相關規 定,並無違法。經審酌上訴人考績表已記載上訴人近5年考 績、個人獎懲紀錄欄及統計欄已詳載上訴人108年度計嘉獎5 次,應認上訴人正確嘉獎次數紀錄已經初考官及覆考官考評 時予以考量在內而予綜合評量;且上訴人係考績考評「品德 」項目核列丙上,而上訴人108年度合計獲得嘉獎5次之事由 ,包括「個人推薦106年志願士兵社青、新訓、在營考生」 核予「嘉獎乙次」、「訓練基訓部隊士官兵各項體能活動, 表現認真負責」核予「嘉獎兩次」及「108年上半年軍紀安 全評核有功人員」核予「嘉獎兩次」,與「品德」評鑑項目 之考評分項並無關聯,且依據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
18點規定依比序名冊所載上訴人嘉獎4次、申誡2次、記過1 次,年度總績分-1,即便增加嘉獎1次,總績分為0,比序由 19變更為18(士官長階幕僚全部人數19名),故縱使考績會議 資料載明正確嘉獎次數5次,並不影響「品德」評鑑項目為 丙上之結果,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規定, 考績績等仍不得評列乙等以上,故其瑕疵尚未重大影響考績 考列丙上之結果,尚難僅以考績會之評鑑名冊漏列嘉獎次數 、比序名冊誤載之瑕疵,遽認考績會未對上訴人個人獎懲紀 錄內容予以審查考核。
㈣又關於考績結果之作成既另訂有考績條例以為依循,而考績 條例並無就年度考績績等丙上者,明定應於作成丙上績等前 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國軍考績作業規定亦無受考人 陳述意見之辦理程序規定,則本件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 意見,自難謂於法有違。又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 :「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然究非「丙上以下者」即等同「辦理退伍」,亦即上訴 人於原處分受考績丙上之評定,並非等同受有改變身分關係 之「退伍」處分,是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於考績丙上之原 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所違誤乙節,尚無足採。綜 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按:
㈠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第1項規定:「考績於 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考績。……」第3條 規定:「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 ;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第4條規定 :「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 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 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 定。」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 、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9等。」第8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 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 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 國防部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 所定初考、覆考、審核之三級考評,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依受考官組織系統,由其所隸屬單位之各級直屬長官擔任初 考官、覆考官及審核官。二、覆考官及審核官辦理考評時, 應召集有關人員,以評鑑方式提供考評參考。三、受考官所
隸屬單位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 國防部依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7年12 月10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 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規定:「考績績等評定標準如 下:……五、乙上相當於75分至79分。六、乙等相當於70分至 74分。七、丙上相當於65分至69分。八、丙等相當於60分至 64分。九、丁等相當於59分以下。」第4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 上以上:一、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1項評列乙 等以下者。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 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又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 規定:「考績區分:(一)年終考績:係指每年年終考核當 年1月至12月任職服勤期間之成績,依法令程序綜合分析辦 理之考績。」第4點規定:「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 官、士兵按組織系統,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 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 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 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第5 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考績考評原則:㈠國軍軍、士 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其作業方式如下:……2.各初考單位 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 果,並參考近5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 各初考單位完成初考作業後,呈送覆考單位。3.覆考官(覆 考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 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 等,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 考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 送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第7點第1款規定:「 考評項目(如附件一):㈠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 、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 ,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 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 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 敘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附件一:評鑑項目「品 德」:考評分項「品行榮譽」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3項規 定:是否營區糾眾酗酒、酒後駕車、賭博,經查屬實。第4 項規定:是否匿名指控、蓄意說謊、欺瞞長官。第7項規定 :是否涉及不當管教,經查屬實遭懲處者。)第8點第8款第 2目規定:「績等管制: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 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
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中將 以下軍、士官之年終考績,係採三級考評,除受考人直屬長 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 外,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 評鑑會辦理考績。年終考績乃機關對所屬人員當年1月至12 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予以綜合分析辦理 之人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原則承認行政 機關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乃採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㈡經查,上訴人於108年間因有系爭3項違失行為,分別經核予 申誡2次、降級12月及記過1次之懲罰,屬品德違失,其108 年度考績之初考,初考官即士官督導長尤志平於考核評鑑表 重要記載事項欄載明「⒈史員於108年7月1日1630部隊運動時 ,帶隊外出跑步,對江員與張員言語上人身攻擊(批評兩員 身材及跑步姿勢)導致兩員身心不舒服。⒉107年11月5日6時 肇生酒駕案件,經警方酒測濃度0.15-0.25毫克,未依規定 回報。」等語,將上訴人考評項目「思想」評列為乙上、「 品德」評列為丙上、「才能」、「學識」項目評列均為甲等 、「績效」項目評列為乙上、「體格」項目評列為合格,並 為「不適現職」之意見及績等丙上之初考結果,呈送覆考評 鑑會;由覆考官即臺中憲兵隊隊長召開108年11月8日 108年度少校階以下官士兵考績評議會,經初考官為評核報 告及出席評議委員表示意見後,覆考官同意初考官所評績等 丙上,再送審核評鑑會簽署認定;由審核官即被上訴人指揮 官召開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聘僱人員考成暨少校階以下官 士兵考績評議會,經覆考官說明上訴人因上開品德違失覆考 評列為丙上,且出席評議委員均無反對意見,審核官乃同 意覆考官所評,將上訴人108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故被上 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開考績結果等情,已經原 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從而,原判決論明:上訴人之系爭3項違失行為已分別 該當於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附件一評鑑項目「 品德」,考評分項「品行榮譽」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是否 酒後駕車,經查屬實」、「是否欺瞞長官」、「是否涉及不 當管教,經查屬實遭懲處者」等項。初考官依據上揭規範, 並綜合上揭情事核予「品德」項目丙上之績等考評,且於考 核評鑑表重要記載事項欄已具體表明其考評丙上之事由,並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違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裁量濫用之情事。而酒駕及隱匿未報等行為
既經憲兵指揮部訂定「憲兵指揮部針對104-107年酒駕及隱 匿未報專案懲罰基準表」,顯見上訴人所屬軍事機關對於具 憲兵身分之下屬涉有酒駕及隱匿未報等違規情事之重視,而 有專案懲罰之規範制定,並經國防部制定國軍考績作業規定 之附件一明確列於「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是關於酒後 駕車、隱匿未報而涉欺瞞長官等情,確實為考績評定之重要 評鑑指標,上訴人擔任高階幹部更應知悉及遵守,故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身為資深士官,其服役已17餘年,明知國防部及 憲兵指揮部三令五申多次強調酒後駕車之相關案例及規定, 並多次令頒軍紀通報等要求事項,卻仍漠視軍紀,認其品德 操守不佳,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 因系爭3項違失行為,經初考、覆考考評「品德」分項為丙 上,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規定,其考績績 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被上訴人指揮官於108年11月27日召 開上開考績審核評鑑會,評定上訴人108年度考績為丙上, 核其考評程序均符合考績條例、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等相關規 定,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8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適法有據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原判決復就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108年8月26日令降級處分未合法送達,原處 分所據之基礎事實錯誤或屬不完全資訊;被上訴人可依考績 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規定,評列上訴人為乙等,卻刻意依 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為評定丙上,有違比例 原則;108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之評鑑名冊漏列嘉獎次數、 比序名冊誤載,未對上訴人個人獎懲紀錄內容予以審查考核 等節,如何不足採取,均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為爭議,主 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品德項次經考評為丙上後,影響上訴 人無法領取當年度考績獎金,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將面臨調職 或退伍等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原處分於作成前應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判決認毋庸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事云云。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 所為人事行政行為,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 有重大影響者,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 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軍、士官年終考績經評列為「丙上」者,依考績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不發給年終獎金外,依人事情況尚得
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對其服軍職之權利影響重大,依 上開說明,即應許年終考績評列丙上之軍、士官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自亦應使其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 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另 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因此軍事機關對軍、士官作成丙上考績處分前,如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 程序者,若事後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軍、士官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機會之程序瑕疵。查上訴人以其108年度表現正常,狀況良 好,因酒駕違失已遭懲處降級12月,108年度考績績等丙上 ,有多重處罰過度之情形,且其績等核定與考績作業規定績 等管制條件不符,爭執原處分適法性之主張,前於向國防部 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官兵權益保障審議時已提出, 經該會函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管轄後,被上訴人提出答辯酒 駕違失核予降級12月懲罰與上訴人108年度考績績等之評定 ,二者所據之事實、法令規範及程序並不相同,原處分並無 一事二罰情形,上訴人再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降級12 月之懲罰處分未合法送達,原處分依據之基礎事實有誤,違 反比例原則,有恣意濫用之情事,經訴願決定機關根據上訴 人訴願理由書狀所陳及被上訴人答辯書狀,為事實及法律上 全盤重新省察後,作成訴願決定無理由予以駁回的決定。是 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 ,亦已事後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原處分不復存有 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應予撤銷,並不可採。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論述,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 持。至上訴意旨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 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屬下級審法院之個案見 解,對原審及本院均無拘束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亦無足取。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 查,原審係依臺中憲兵隊108年度少校階以下官士兵考績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審更審卷第207頁以下)及證人即臺中憲 兵隊人事士賴洺南於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原審前 審卷第216頁)認定上訴人108年度考績由初考官評定後確已 由覆考官召開會議討論並作成覆考決定等情,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復論明: 無論證人賴洺南前於另案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3號之證詞 ,對於會議紀錄存否乙事是否記憶錯誤,然其證述內容確實 已可認定覆考會議之召開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在本案及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另案所提出之臺中憲兵隊108年度少校 階以下官士兵考績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完全相符,應可認屬 真正等語,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 作成時,是否確有召開覆考會議令人質疑,原判決以證人賴 洺南證述認定覆考會議之召開為真實,另一方面又認證人賴 洺南證述前後不一,不影響會議有召開之事實,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